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楊肅欣律師即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5年1月1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
0鄰○○路○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文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向楊肅欣律師即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
0號12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張文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7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財
產及債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