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彭澄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萍貴之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末按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彭萍貴於114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養子,且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3日即具狀對被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91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再向本院重複聲請拋棄繼承,顯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