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53號
SCDV,114,司繼,65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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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陳威佑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輝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於113年12月
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威佑(地址: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輝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輝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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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