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67號
SCDV,114,司繼,467,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信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信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亡
故,其為臺籍單身退除役官兵,無第一、二、三、四順序繼
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為確保其身後權益,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
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係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規範對象,法文並未
以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限,故不論大陸地區來臺或
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信慶之戶籍謄
本影本與個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李信慶出生地雖在
臺灣省新竹縣,惟依前揭說明,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繼承人李信慶如無繼
承人(包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人由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應由其設籍之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不得再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準此,不論本件被繼承人有
無繼承人,均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