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友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林友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98年12月7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友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友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友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友明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98年12月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
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
42號家事事件卷宗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84號、99年度司繼
字第85號、99年度司繼字第8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拋
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楊肅欣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