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25號
SCDV,114,司繼,42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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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羅薛金



關 係 人 翁祖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阿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祖祥地政士(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為被繼承人徐
阿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阿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徐阿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徐阿珍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阿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阿珍為聲請人之舅,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第一至四順位均無繼承人
,惟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遺囑內容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
受遺贈人即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又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
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
請之,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翁
祖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
之一為之:㈠、自書遺囑。㈡、公證遺囑。㈢、密封遺囑。㈣、
代筆遺囑。㈤、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及同法第1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等情,經關係人即徐阿珍之遺囑見
證人陳建甫到庭稱當時承辦代書業務,聲請人是伊客戶,後
來立遺囑人徐阿珍要寫遺囑就找邱律師幫其辦理先前遺囑,
遺囑內容是徐阿珍本人口述,邱律師依照其口述內容寫的,
遺囑內容指定聲請人羅薛金為遺囑執行人,當時徐阿珍意識
清楚,自己簽名等語;再據關係人即徐阿珍之遺囑見證人兼
代筆人邱英豪律師到庭陳稱遺囑是民國111年間於伊事務所
伊代筆寫的,當場確認土地要給聲請人羅薛金徐阿珍稱聲
請人照顧其很多年,生活都是聲請人照顧,想要把剩下遺產
留給聲請人,伊確認不動產是否要全部給聲請人,伊寫完遺
囑後有跟徐阿珍宣讀,徐阿珍當時意識很清楚有得到其認可
,且有本人簽名,其他兩位見證人都是代書事務所的人等語
;末據關係人即徐阿珍之遺囑見證人翁祖祥地政士到庭陳稱
兩年多前於桃園邱律師之事務所立遺囑,當場有邱律師、聲
請人、徐阿珍,邱律師講解給徐阿珍聽,確認徐阿珍有判斷
能力,遺囑內容是徐阿珍講的,遺囑是邱律師按照徐阿珍
容寫的,遺囑內容大概是不動產部分給聲請人,徐阿珍有親
自簽名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是以,此代
筆遺囑由被繼承人即遺囑人徐阿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邱英豪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陳建甫邱英豪翁祖祥
及遺囑人徐阿珍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再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死亡
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
月30日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該所函覆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佐,可知聲請人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關心被繼承人,復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此有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檢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易
經該所函覆查無配偶及子女、祖母、外祖父母相關戶籍資,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㈢、茲審酌翁祖祥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地政士證書影本等件,並到
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同上訊問筆錄
),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翁祖祥地政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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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