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51號
SCDV,114,司票,851,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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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SUALAYAO JOHN PAUL ABANTAO保羅


DIZON MAUREEN MANALO莫琳


DE MESA CRIS MANGAMPO克禮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 當事人欄中關於
「相 對 人 SUALAYAO JOHN PAUL ABANTAO保羅
           住○○市○○區○○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DIZON MAUREEN MANALO莫琳
           住○○市○○區○○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
「相 對 人 SUALAYAO JOHN PAUL ABANTAO保羅
           住○○市○○區○○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DIZON MAUREEN MANALO莫琳
           住○○市○○區○○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DE MESA CRIS MANGAMPO克禮司
           住○○市○○區○○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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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