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劉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本件聲請,核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裁定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 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劉佳員所簽發部分, 因相對人劉佳員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劉佳員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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