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01號
SCDV,114,司票,120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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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陳師瑋
相 對 人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3月13日 25,000元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日 10,000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1月4日 10,000元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WG-0000000 004 113年10月1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5 114年4月21日 10,000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9月18日 1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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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