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鴻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義務人張鴻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其
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為
擔保其債務人范揚銘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因義務人張鴻祺已死亡,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且
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張鴻祺戶籍謄
本債務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見提出被繼承人張鴻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經本院以114年4月
29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內補正,該函業於114年5月5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迄今仍未為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何,是聲請人
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