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57號
SCDV,114,司拍,5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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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張怡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705,9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新院玉民政
114司拍57字第1255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4月7日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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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