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文礬
代 理 人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林蔚哲
關 係 人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國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4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為
114年1月12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國正於111年間向
聲請人借用3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關係
人林國正於112年7月13日以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蔚哲,依上揭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0日新院玉民政
114司拍26字第0531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