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8號
SCDV,114,司拍,1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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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詹昱凱即詹智呂之繼承人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淞 澤家園二區00棟000室
詹鈞皓即詹智呂之繼承人

詹宥新即詹智呂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拍賣。
相對人詹昱凱、詹鈞皓、詹宥新、梁芙蓉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
  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
  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前條第一項之遺產
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
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67
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詹智呂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10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9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7 年3
月25日、138年8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詹智呂於103 年3 月23日向聲請
人借款3,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內。詎被繼承人詹智呂於110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詹昱凱、詹鈞皓、詹宥新、梁芙蓉嗣並於
110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
聲明繼承事件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因繼承人詹昱凱等未按期
清償,尚欠本金1,664,4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據影本、本院
11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催告
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5月15日新院玉民政
114司拍18字第200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詹昱凱、詹鈞皓、詹宥新、梁芙蓉部分,其雖係被
  繼承人詹智呂之配偶、子女,惟查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梁
芙蓉復無業經許可長期居留之情形,依法不得取得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從而相對人詹昱凱
、詹鈞皓、詹宥新、梁芙蓉非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
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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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