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莊根榮
相 對 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
告之人 莊坤鐘
法定代理人 莊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文達、鍾莊月鳳、莊淑真與莊坤鐘各應給付聲請人莊根
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莊根榮與相對人莊文達、鍾莊月鳳、莊淑真、
莊坤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
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依
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並確定在案,因分割遺產事件乃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費用之計算應於同一裁定內一併
確定,故本院將繼承人莊坤鐘列為本件相對人併為確定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聲請人莊根榮已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1,591元、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費1,00
0元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30,000元等情,有聲請
人莊根榮所提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39號等卷宗查閱
無訛。基此,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莊文達、鍾莊月
鳳、莊淑真與莊坤鐘各應給付聲請人莊根榮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518元【計算式:(31591元+1000元+30000元)÷5=125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至本件相對人莊文達、鍾莊月鳳、莊淑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莊根榮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上開 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莊根榮所 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