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14年度,3號
SCDV,114,司家婚聲,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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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
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
」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49年間結婚,然感情不睦、甚少交談,長年分房
居住。兩造於108年3月2日發生爭執,相對人對伊不斷謾罵
,並於同年月3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即新竹市○○路000巷0弄0
號及4號,自此兩造未有聯繫。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30日訴
請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2號、111年度重家財訴第4號,
下稱系爭離婚前案),惟因判決駁回,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
日欲搬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相對人現居所)與相對
人同住,惟遭相對人拒絕並驅趕。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李○○,惟查兩造間系爭離婚前
案就系爭房地鑑定之價格12,348,000元,系爭房地之價值與
相對人出售價格相差約600萬元,顯見相對人賤賣其婚後財
產,且故意由第三人對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有侵害聲
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即有民法1010條第1項第5
款,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
㈢、是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並有相
對人遺棄聲請人之重大事由,且相對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亦有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及4號,嗣於108年
3月2日兩造及子女於108年3月2日為日後遺產分配及子女如
何分擔照顧父母問題發生爭執,當日不歡而散子女們各自返
家,惟翌日(同年3日)聲請人為昨日爭執一事餘怒未消,
竟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怒斥要將相對人趕出家門,相對人心
生恐懼,二名孫子不敢頂讓請人,遂只好將相對人接回長子
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暫時居住,詎料事隔數日
聲請人將相對人之個人衣物打包裝箱,並請次子楊○○二名子
女將相對人個人用品載運搬至相對人現居住處(即新竹市○
區○○路000號),聲請人甚於108年6月間更換家中鑰匙,顯
係「故意」製造兩造分居之狀態,且相對人遭趕出家門事隔
近兩年多,聲請人即以此事由聲請裁判離婚而經本院駁回聲
請。今聲請人復執此事由再提出本件聲請,此為聲請人以不
正當行為促使得聲請改定財產制之條件成就,依前所述,兩
造之所以現呈分居狀態,歸咎其責實乃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
家暴行為而「故意」為之,此舉既為聲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
使得聲請改定財產制之「條件」成就,當認該不正當行為並
應受法律保護,自應視其「條件」並未成就。
㈡、再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所有,相對人因受贈
與及提起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非兩
造婚後財產,且相對人因受長子及其前妻李○○照顧,始將系
爭房地以650萬元出賣予長子前妻李○○,並無不當減損兩造
之婚後財產而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
㈢、今聲請人復執此事由再提出本件聲請,此為聲請人以不正當
行為促使得聲請改定財產制之條件成就,依前所述,兩造之
所以現呈分居狀態,歸咎其責實乃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家暴
行為而「故意」為之,此舉既為聲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得
聲請改定財產制之「條件」成就,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其法
理,當認該不正當行為並應受法律保護,自應視其「條件」
並未成就,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
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08年3月3日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上開法
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並訟爭迭起,難期渠等能為正向之
溝通,堪認兩造已難維繫共同生活之圓滿,而揆諸前揭說明
,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
則無論聲請人是否應就兩造分居之婚姻破綻事實負責,僅需
兩造已難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聲請
人自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容難採
認。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涉訟,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
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
符立法意旨。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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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