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4年度,385號
SCDV,114,司執聲,38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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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張瑞淇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宜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 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依第1 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債權人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繳費憑證等正本附卷為憑。嗣經債權人 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認上開費用 皆屬執行程序所必要之支出,是本件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一)執行費新臺幣4,451元。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10,200元。(三)員警差旅費新臺幣800元。
(四)以上共計15,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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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