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日進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劉煥智、彭玉嬌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 等之姓名與住所,惟未載明債務人等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 ,經本院職權以債務人姓名查詢,查無相符之債務人戶籍資 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4日、4月11日發函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 法條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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