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務 人 李明宗 住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41弄10之1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八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自芯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債務人設籍於臺南 市,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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