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66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柯展綸即柯文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王羽涵即王紫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柯展綸即柯文璿、王羽涵即王紫 瑄均住、居所不明,現分別設籍於高雄○○○○○○○○、臺中○○○○ ○○○○,則可推知柯展綸即柯文璿、王羽涵即王紫瑄最後住所 分別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柯展綸即柯文 璿、王羽涵即王紫瑄於高雄市左營區、臺中市之最後住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妥,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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