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4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鏡良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提出本院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江鏡良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3月29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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