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尹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1發行公司臺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001發行公司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