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9號
ILDV,93,簡上,29,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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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
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簡字第12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五十五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55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原 為日人財產,嗣臺灣光復後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由上訴人所屬之成功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成功國小」)辦理接收,作為該校之校長宿舍 ,故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方黃如村為 成功國小光復後第1任校長,代為辦理接收日產事宜,上 訴人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方黃如村居住 ,之後方黃如村於民國63年從成功國小退休,於79年逝世 ,其配偶亦於83年逝世,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惟 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多次催討 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方黃如村於27年間向日人購買入住 為由抗辯,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 所有,並非方黃如村向日人所購得,此有下列事項可稽:(1)成功國小之前身肇建於日據時期,始名為「羅東女子公學 校」,於30年間改稱「曙國民學校」。方黃如村於34年7月 31日任職於該校,同年10月間台灣光復,因方黃如村為台 籍教職員中薪資職等最高者,故於34年11月間由黃如村為 該校之接收人,與當時之日籍校長莫根良寬辦理移交事宜 ,方黃如村並擔任該校光復後第1任校長,其後原屬日本政 府之曙國民學校一切財產,即歸我政府原始取得,即為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 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自17年起由該校第1任校長佐藤



實市進住作為校長宿舍,光復前之日籍校長依序為佐藤實 市、山田金聖原春一、高橋重吉、莫根良寬,亦皆設籍 於該處。方黃如村於35年2月1日就任成功國小校長後,始 將戶籍轉入「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此 有羅東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可證,顯見在此之前方 黃如村並未居住於該處,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方黃如村於27 年間向日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入住之情形不符。
(2)34年11月間「曙國民學校」移管冊總目錄之「經費冊」中 列有「宿舍修繕費120.00元」之項目,足認系爭房屋於臺 灣光復前之即已由曙國民學校管理。而查並無證據證明系 爭房屋為台灣人民於34年10月15日前向日人取得之不動產 ,故依據「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由我政府接 收,並續供學校使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系爭房 屋自34年10月起列為上訴人之財產,由成功國小管理,作 為該校之校長宿舍,此有成功國小63年及66年財產目錄及 校舍平面圖、成功國小宜蘭縣縣有公用房屋登記(異動) 卡、宜蘭縣政府90年度第1期縣有財產量值目錄及財產分類 量值統計表、成功國小71年5月校長移交清冊、成功國小73 年公私立學校固定資產調查表、成功國小72年位置平面圖 (系爭房屋即為平面圖所繪編號401號房屋)等上訴人及成 功國小之財產文件資料可證。上開平面圖雖為成功國小所 繪製,惟參諸紙質泛黃已有相當之年代,顯非臨訟所虛構 。系爭房屋並與宜蘭縣羅東鎮○○街53號房屋(即平面圖 中編號402號房屋)相連而共有牆壁,該53號房屋原亦由張 春發老師借用,惟張春發老師已於91年7月31日將該53號房 屋返還成功國小,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學校平面圖應為真正 。另證人乙○○即該校總務及人事主管於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所提之90年度羅簡字第25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案件中 證稱系爭房屋早已列為學校宿舍等語,而證人即前校長闕 國廈亦證稱系爭房屋均列入移交,平日即有清點、移交及 陳報等管理行為等語。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宜蘭縣羅東 鎮○○段1794地號土地,該地屬羅東鎮公所所有,羅東鎮 公所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成功國小使用,均足證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由成功國小管理中。
(3)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成功國小間有一圍牆阻隔,不在成 功國小校區範圍內,而否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然系 爭房屋建築迄今已逾80年,其間校區之變化甚大,且因多 次遭遇颱風侵襲,學校屋舍倒塌甚多,復又經重建,是以 今日之成功國小與當初日據時期前身地貌絕對不同,自不 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乃於50、60年間為校



園安全始改建為水泥圍牆,自不能因此即否認圍牆外之系 爭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況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宜蘭縣羅東 鎮○○街53號房屋,亦同樣位於成功國小圍牆之外,現已 由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
(4)被上訴人又以成功國小對經管房舍之地址均載為「宜蘭縣 羅東鎮○○街45號」,而所製平面圖中兩間宿舍面積為68 坪或70坪,與系爭房屋及鄰房之實際面積不符,據此否認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然成功國小之機關地址即為「宜 蘭縣羅東鎮○○街45號」,而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有公用 房屋登記(異動)卡所載之房屋標示,其上亦載有「宜蘭 縣羅東鎮○○街53號、55號」,僅於使用人欄附件3填載使 用人係成功國小住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街45號」,故 「宜蘭縣羅東鎮○○街45號」僅為機關地址,並非指成功 國小經管之房舍均位於該處。至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何,前 於成功國小清查時未經實際丈量,故縱與實際面積有所出 ,亦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
(5)又參照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 水公司」)函覆系爭房屋於27年3月24日(按昭和13年3月 24日)之原始申設用水資料「給水裝置設計書(昭和13年 )」之記載,給水箇所為「阿里史4女子公學校長宿舍」, 請求者為「羅東街長」,新水號為「00-00-0 000-00」, 此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用水係於27年3月24 日由方黃如村申設使用不符。而自來水公司於鈞院審理中 亦函覆稱:「本案本處前羅東營運所921219台水八羅業字 第0920002111號函所述之申設資料「27年3月24日方黃如村 ,應予更正為羅東街長」,故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成功國 小於日據時期之校長宿舍,並非一般之民宅,並未於27年 間出售予方黃如村。雖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給水裝置設計書 之給水箇所「阿里史4女子公學校長宿舍」,並非系爭房屋 云云。然經鈞院再向自來水公司函查,該公司函覆稱:「 依上開函所附照片,系爭房屋門楣上同時釘有新舊水號, 新水號為「00-00-0000-00」,舊水號為「羅東水廠859」 ,而上開舊水號即與前開給水裝置設計書之編號「859」互 符,而新水號又係延用該水表裝設地點原始編訂而來,足 證給水裝置設計書之給水箇所「阿里史4女子公學校長宿舍 」即為系爭房屋。
(6)另鈞院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 」)函調系爭房屋原始申請送電相關資料,惟該公司以92 年10月7日宜區業核字第9233號函稱原始申請送電相關資料



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則方黃如村是否於27年4月有申 請系爭房屋之用電,殊值疑問。況由臺電公司上開覆函中 亦可知用電戶之變更可由現用電人單獨申請,不須知會原 用電戶,例如宜蘭縣羅東鎮○○街53號房屋於張春發老師 借用期間,亦係由張春發繳納水電費,水電單據並均直接 開立張春發之名義可證。故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用 電戶,而方黃如村為系爭房屋之前用電戶,然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於27年4月間係由方黃如村申請送電。(7)方黃如村於34年11月至37年8月於成功國小擔任校長,自37 年9月至47年2月間,即因職務調動而離開成功國小,47年 2月後又調回成功國小,惟又調用至他機關,至58年4月始 又歸建,嗣於63年間從成功國小退休。故方黃如村於60年 間任職於成功國小時所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其住址載 為「羅東鎮○○里○○街55號」,並於上開履歷表第?頁 編號眷舍狀況欄中勾記「公有(配住)」,核與前開系爭 房屋給水裝置設計書,及證人乙○○、闕國廈之證詞互符 ,足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而為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 期校長宿舍。被上訴人就方黃如村填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於原審初係否認非方黃如村所填寫,但於鈞院則就此不加 爭執,僅爭執該履歷表中第19欄「眷舍狀況」之勾記並非 方黃如村所為。然查,上開履歷表中以勾記表示者,並非 僅「眷舍狀況」乙項,如第9欄學歷、第15欄方言、第16欄 外國語文等均有以勾記表示者,此方黃如村於公務人員履 歷表中之眷舍狀況以勾記表示「公有(配住)」之填寫慣 例相符,被上訴人否認該勾記為方黃如村所為,洵屬卸責 之詞。況上開履歷表之原本成功國小尚有保存,依據該履 歷表之筆跡、墨色及證人乙○○之證詞均可認定該勾記係 方黃如村自行填載。又鈞院前向方黃如村於台灣光復後所 任職或借用機關即力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力行國小」 )、五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五結國小」)、羅東國民 小學(以下簡稱「羅東國小」)、公正國民小學(以下簡 稱「公正國小」)及宜蘭縣政府等機關查詢方黃如村於任 職或借用期間內是否有配住其他宿舍,嗣各該機關函覆均 查無方黃如村配住宿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方黃如村 曾獲配住與系爭房屋不同之公有宿舍,實無證據可資證明 。況被上訴人本人曾自60年9月起擔任成功國小代課教師乙 職,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亦填載有公務人員履歷表暨自傳 各乙份,而依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當時之住處 亦係宜蘭縣羅東鎮○○里○○街55號,即與方黃如村同, 其於履歷表第?面編號眷舍狀況乙欄中亦勾記「公有(配



住)」,核與方黃如村所填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眷舍狀況 勾記「公有(配住)」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今竟稱系爭 房屋係黃如村於27年間向日人所購買,洵非事實。是系爭 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 ,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55號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 人之父方黃如村於27年間向日人所購買,現為被上訴人所 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有 下列事項,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依據「台灣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 法」之規定,由成功國小辦理接收,自34年10月起即列為 上訴人財產,以成功國小為管理機關,該校財產目錄並有 登記,上訴人均依規定列管管云云。然查,「台灣日產移 轉案件審查辦法」係規範台灣人民與日本人民私人間不動 產權利之取得或設定案件之審查規定,與政府接收日產無 關。而日本政府戰敗後將日產交由國民政府接收,茲事體 大,均以書面為之,故上訴人主張接收系爭房屋,應有接 收之書面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 爭房屋係接收日產而來,自無可採。
(2)上訴人提出之成功國小財產移管冊總目錄中,並未有系爭 房屋為成功國小校長宿舍之記載。而上訴人未能檢附該總 目錄內所載「台北州曙國民學校移管冊公有物」之資料, 亦無足證明系爭房屋係成功國小於光復後接收之宿舍。尤 其該資料係係包含當時宜蘭縣各學校之資料,並非僅限於 成功國小之校產資料,則該函所附「經費」冊內「宿舍修 繕費120.00元」之記載,非但不能證明係修繕成功國小宿 舍之用,更無足證明係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提出之成 功國小管有財產文書,均係於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擅自 且片面將系爭房屋列為該校宿舍,自屬無據。
(3)上訴人固主張成功國小光復前後歷任校長佐藤實市(任期 自大正10年4月24日至昭和3年4月1日)、山田金盛(昭和 3年4月1日至昭和6年3月31日)、原春一(昭和6年3月31日 至昭和7年3月31日)、高橋重吉(昭和7年3月31日至昭和 12年3月26日)、莫根良寬(昭和12年3月26日至民國34年 10月)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 史五番地」,與方黃如村設籍處所相同,均為系爭房屋。



惟日據時期臺灣戶政編排方式,一番地並非單純一戶,縱 成功國小歷任日籍校長均設籍於「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 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仍無法證明成功國小歷任日籍校 長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足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況成功國小歷任日籍校長之戶籍為「臺北州阿里史『 字』阿里史五番地」,方黃如村之戶籍則為「臺北州羅東 郡阿里史『里』阿里史五番地」,二者尚有不同,能否等 同而論,亦非無疑。又如歷任日籍校長均居住於校長宿舍 內,則其戶籍之遷入及遷出均應依序為之,並與其任期相 符。然查,第?任校長戶籍遷入竟在第?、4、5任校長之 後,而第?、3、4任校長戶籍遷入皆在卸任成功國小校長 職務之後,又第?任校長佐藤實市戶籍遷入之日期又在上 訴人所主張之校長宿舍建造日期(昭和2年)之前,顯與常 情不符,此均足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 期校長宿舍。
(4)又成功國小學校沿革誌以日文記載:「昭和2年4月26日校 內小使室ノ側ニ校長宿舍建築著手六月末竣工」,其內「 ノ」為日文「の」之片假名,而非為中文之「,」號;其 內之「ニ」為日文「に」之片假名,亦非中文之「:」號 ,「ノ」即中文「的」之意,「ニ」則表示位置,故依該 沿革誌之記載,該校校長宿舍確實位於該校校內小使室旁 (側)。惟系爭房屋則位於成功國小之外,而證人乙○○ 於鈞院90年度羅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亦證稱:「資料記載成 功國小的宿舍位於學校之內」,顯見系爭房屋並非成功國 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又昭和2年為民國16年,迄今 已距70餘年,今日成功國小工友室旁縱無校長宿舍,亦可 能係因颱風天災等種種原因而滅失,故工友室旁現是否存 在校長宿舍,洵與系爭房屋無涉,自不得以工友室旁現無 日據時期建造之校長宿舍存在為理由而推論系爭房屋即屬 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
(5)上訴人以63年及66年所製成功國民小學校平面圖,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校長宿舍。然而該平面圖為成功國小片面所製 ,而成功國小繪製該圖時,並無起造證明、土地使用權利 登記、稅籍登記、接收或移交清冊及借用契約等資料,究 以何依據繪製該平面圖?又依照宜蘭縣縣有公用房屋登記 卡所載成功國小宿舍門牌為「宜蘭縣羅東鎮○○街45號」 ,與系爭房屋門牌不符,而成功國小經管縣有房地清查清 冊統計表上亦記載經管宿舍門牌為「羅東鎮○○街45號」 ,另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覆之成功國小所有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成功國小所有建物房屋均座落於「



宜蘭縣羅東鎮○○里○○街45號」,並不包含系爭房屋, 故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宜蘭縣現有公用房屋登記卡等文 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另平面圖中之兩 間宿舍面積為68坪或70坪,與宜蘭縣縣有房屋登記卡載成 功國小宿舍為42.29平方公尺及93.33平方公尺(合計為 135.68平方公尺,等於41坪)面積有所不符,亦與系爭房 屋日據木造部份實為114.26平方公尺(即34.56坪)不符, 基此均足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
(6)又依卷內臺電公司93年3月12日宜區業核字第0930008號函 覆所示,成功國小係於22年6月裝表供電,然系爭房屋應係 於27年?月由方黃如村申設設供電,顯見兩者申設用電日 期不符。若系爭房屋為成功國小經管之校長宿舍,則成功 國小於申設用電時,必一併申設系爭房屋之用電,惟兩者 申設用電之時間竟不相同,亦可證系爭房屋非成功國小經 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
(7)又依據自來水公司93年9月15日台水八業字第09300054490 號函檢送之「給水裝置設計書」,固記載給水處所為「女 子公學校長宿舍」,並由「羅東街長」申請用水。惟該申 設用水既非方黃如村提出申請,亦非由「女子公學校」提 出申請,則其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尤以該給 水裝置設計書所載之給水箇所「阿里史4」,應係指給水 處所為「阿里史四番地」,與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為「阿 里史五番地」之門牌號碼不同,足徵該「給水裝置設計書 」並非指系爭房屋,恐係自來水廠查核錯誤所致。(8)至證人闕國廈於81年2月始任職於成功國小,之前從未在成 功國小服務,其於鈞院證稱:管理宿舍木造有二間等語, 係依據財產登記簿之內容,並非其實際掌管,自無足證明 系爭房屋為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至證人乙 ○○於鈞院90年羅簡字第254號案件中證稱:「我不知道系 爭建物為何人所有,38年間到成功國小任職時,系爭建物 就是學校的宿舍,在我接任總務主任後,學校的財產報表 就將系爭建物列為學校宿舍」等語,顯然亦是在未查究清 楚之情形下,片面將系爭建物認定為上訴人所有由成功國 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證人闕國廈及乙○○之證詞 ,均不足採信。
(9)系爭房屋如確屬上訴人所有而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 校長宿舍,則成功國小應有申設用水、用電,負擔水費、 電費,或繳納稅捐、申請免稅,或收取租金、使用金,或 改裝、修繕系爭房屋等管理行為。惟系爭房屋數十年來均 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成功國小並無管理之事實,上訴人



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殊無可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座落羅東鎮所有之羅東鎮○○段1794地號土地,羅東 鎮公所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成功國小使用,足認成功 國小已有管理行為云云。惟該使用同意書係於87年所出具 ,而土地與房屋為個別獨立之所有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 書非對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
(10)上訴人另主張依方黃如村親撰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上訴 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填載通訊處均為「宜蘭縣羅東鎮○ ○街55號」,並於眷舍狀況欄勾記「公有(配住)」,足 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 宿舍云云。而鈞院向方黃如村於台灣光復後所任職或借用 機關查詢是否另外配住公有宿舍,經借調機關力行國民小 學、五結國小、羅東國小、公正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均函覆 稱無得證明方黃如村未有配住其他公有宿舍之紀錄。然查 ,被上訴人履歷表及被上訴人父親履歷表「眷舍狀況」之 勾記是否為方黃如村所為,並非無疑,縱該勾記為方黃如 村所為,然方黃如村借調及任職機關部分資料早已散逸, 則該勾記所指公有眷舍並非即為系爭房屋,該項勾記應與 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勾記即指方黃如村 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其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成 功國小所建宿舍云云,要屬違誤。
(11)另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街53號」房 屋與系爭房屋為「同棟雙併房舍」,該房屋已由成功國小 向住戶張春發老師收回,故系爭房屋亦為成功國小經管宿 舍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有屋瓦之建築,而該53號房屋並無 屋瓦覆蓋,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故系爭房屋與該53號房屋 顯非「同棟雙併」。縱系爭房屋與該53號房屋為「同棟雙 併」,所有權仍屬各別,且該53號房屋恐係因取得成本極 低或已老舊無甚價值,如歸上訴人所有,則可節省水電等 費用支出,故張春發方同意歸為上訴人所有,然亦無法據 此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為係其所有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 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5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成功國小之前身肇建於日本據台時期(即民國10年),始



名為「羅東女子公學校」,於30年?月因施行國民學校制 度改為「曙國民學校」,嗣於36年8月始更名為「成功國 民學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成功國民學校概況1件為證 。
(二)嗣於34年12月因臺灣光復日籍教員全部卸職,被上訴人之 父方黃如村奉派自日人接收成功國小,於34年12月擔任該 校光復後第1任校長,並於35年2月1日將戶籍轉入「臺北 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里阿里史五番地」,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成功國民學校概況、方黃如村日據時期及光復後除戶 戶籍謄本及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3年3月9日羅鎮戶字 第0930000795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 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設籍資料各1件為證。(三)方黃如村於34年11月至37年8月於成功國小擔任校長,自 37年9月至38年8月奉派調任五結國民小學擔任校長,自38 年8月至42年2月又奉派調任羅東國民小學擔任校長,自42 年2月至42年8月又奉派調往公正國民小學擔任校長,自42 年8月至46年11月再奉派調往羅東國民小學擔任校長,另 自46年11月至47年2月再奉派調往力行國民小學擔任校長 ,後於47年2月調回成功國小擔任校長,又調借至宜蘭縣 政府服務,至58年4月始又歸建,嗣於63年間從成功國小 退休,此有方黃如村公務人員履歷表1件存卷可證。(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街55號之系爭房屋座落於宜 蘭縣羅東鎮○○段1794地號土地,而該1794地號土地為羅 東鎮所有,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8日羅地 (一)一七字第092001100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件 可證。系爭房屋現位於成功國小大禮堂右側圍牆右方隔約 ?、5公尺寬度之巷道內,為一木造日式一層樓建築,外 觀略顯破舊,但仍有屋瓦,右側有鐵皮增建物及一大鐵皮 棚架,為被告所增建,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 除現有門牌外,尚有一破損未見文字之舊有門牌,緊鄰文 化街53號房屋(該屋尚有舊有門牌記載為:「臺北縣羅東 鎮○○街8號」);系爭房屋與成功國小間有圍牆區隔, 但圍牆內校區並無住宅,附近民宅與學校間均有圍牆區隔 ,此有本院92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可參。 另系爭房屋係於43年2月16日由臺北縣羅東鎮○○街6號整 編而來,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9日羅鎮 戶字第09203754號函?件存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價後鑑價總值約為87,000元,此 有該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 長宿舍,被上訴人之父方黃如村為成功國小光復後第1任校 長,方黃如村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系爭房屋,惟方黃如 村及其配偶已相繼逝世,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被上 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厥為:(一)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一)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主張系爭 房屋為日產,由上訴人所屬之成功國小校長即被上訴人之 父方黃如村辦理接收,故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觀之該辦 法之內容應係規範臺灣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權 利是否有效之審查規定,並非政府接收日產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辦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有誤 會。然按上開辦法第2條之規定,臺灣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 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34年10月15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 約而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不動 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 權利為有效。則如系爭房屋係方黃如村向日人所購買,並 已取得權利,方黃如村自應於光復當時即依據上開辦法呈 請確認產權並取得權利書狀,惟方黃如村並未為之,且被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方黃如村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則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方黃如村向日人購得云云,即屬 無據。
(2)上訴人提出成功國小63年及66年財產目錄及校舍平面圖、 成功國小宜蘭縣縣有公用房屋登記(異動)卡、宜蘭縣政 府鄉鎮(市)公所經管縣市有及鄉鎮(市)有宿舍房地調 查表、宜蘭縣政府90年度第1期縣有財產量值目錄及財產分 類量值統計表、成功國小71年5月校長移交清冊、成功國小 73年公私立學校固定資產調查表、成功國小72年位置平面 圖、臺北州曙國民學校移管冊總目錄等各1件為證,主張系 爭房屋即平面圖中編號401之房屋,自34年起編有修繕費用 ,已列為上訴人之財產,由成功國小管理,成功國小並有



管理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此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財產 紀錄,內容真實與否應由上訴人證明。然按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依上訴人前揭提出 之文書之程式及意旨觀之,足可認定為公文書,其內容應 被推定為真正,如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該公文書不實之處。惟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證 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且該等文件 紙質泛黃,應有相當之年代,非臨訟所虛構,自應推定前 揭公文書為真正,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而由成功國 小管理使用。
(3)查成功國小學校沿革誌記載:「昭和2年4月26日校內小使 室,側:校長宿舍建築著手六月末竣工」等語,是否如被 上訴人所辯其內之「,」為日文「の」之片假名即「ノ」 ,而非中文之「,」,其內之「 」係日文「に」之片假名 即「ニ」,而非中文之「:」,因未見沿革誌之全文,容 有疑義。又「小使室」應指工友室,為63年成功國小繪製 之平面圖中編號403號之工友宿舍,嗣改建為宿舍,則縱被 上訴人辯稱依成功國小沿革誌之記載,校長宿舍應在工友 室(工友宿舍)旁等情亦屬實。況由平面圖觀之,該校除 編號401、402、403號建物為宿舍外,並無其他宿舍存在, 且編號401之系爭房屋確係在編號403之工友宿舍附近,則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沿革誌中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合。(4)雖被上訴人依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3年3月15日宜稅羅機字 第36號函覆之成功國小所有建物稅籍資料將成功國小經管房 舍之地址均載為「羅東鎮○○街45號」,而成功國小所製平 面圖中二間宿舍面積為68坪或70坪,與系爭房屋及鄰房之測 量面積不符,據此否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然成功國小 之機關地址即為「宜蘭縣羅東鎮○○街45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宜蘭縣有公用房屋登記(異動)卡所載之房屋標示,亦 包括「宜蘭縣羅東鎮○○街53號、55號」,僅於使用人欄 附件3填載使用人係成功國小住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街 45號」,則「宜蘭縣羅東鎮○○街45號」僅為成功國小之 機關位址,並非指上訴人經管之房舍均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街45號」。至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何,前於成功國小 清查時恐未經實際丈量,且歷經天災及增建,面積亦有可 能有些微不符,但亦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所 有。
(5)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段1794地號土地, 該地屬羅東鎮公所所有,羅東鎮公所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成功國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系爭房屋為方 黃如村於27年向日人所購置,則何以未連同土地一併購買 ,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90年度羅簡字 第25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民國38年2月開始在成功 國小擔任總務主任,到76年2月退休為止,我不知道房子是 誰建的,或是誰所有,我38年到學校時就有兩間宿舍,其 中一間就是系爭房屋,當時的校長是林洪焰,但系爭房屋 是方黃如村在居住,住到何時我不太記得」、「在我接之 後,學校的財產就將系爭房屋列為學校宿舍,報表上記載 學校有宿舍兩間,但沒有記載何人所建,門牌部分我不知 道有沒有,地點坐落也沒有記載,但是就有記載宿舍兩間 連在一起,並位於學校之內,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記載等 語(見該案9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闕國廈亦 於本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從81年2月到86年2月服務成功 國小校長,管理宿舍木造兩間,我是根據財產登記簿,宿 舍的位置知道是在學校禮堂旁邊,以63年學校平面現狀圖 編號401、402位置,以現在來說在學校外面,我受任時系 爭房屋是學校財產,所以我移交時也是有把系爭房屋移交 出去」等語(見原審9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 訴人所屬成功國小至遲已於38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列為校產 迄今,倘系爭房屋係方黃如村向日人所購買,而方黃如村 除於34年11月至37年8月於成功國小擔任校長外,復於47年 2月回任成功國小擔任校長,嗣於63年在成功國校退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方黃如村位居校長要職,對於系爭房 屋列為校產一事應有所知悉,其竟未對此提出爭執,顯有 悖於常情。
(6)被上訴人固提出臺電公司90年6月5日宜區業核字第33-048 號函主張系爭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之用電為方 黃如村於27年4月所申辦,而依據台電公司93年3月12日宜區 業核字第930008號函覆成功國小申請用電時間為22年6月, 如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校長宿舍,何 以成功國小未於22年6月申請送電時一併就系爭房屋亦申請 送電,而方黃如村何以於擔任成功國小校長前即申請用電, 推論系爭房屋係方黃如村於27年向日人購置。然查,系爭房 屋之用電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再為函查結果,該公 司於92年10月7日以宜區業核字第9200033號函覆稱:「前用 電戶名方黃如村之原始申請送電資料憑證已逾保存年限(10 年),業經銷毀,歉難提供有關影本」,則27年4月間是否 確由方黃如村申請送電一節,恐有不明,被上訴人尚難據此 即為前揭推論。況由臺電公司之申請送電程序觀之,用電人



均可單獨申請送電,不須知會原用電戶,則申請用電之人未 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難據此證明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7)又原審依職權向自來水公司函詢系爭房屋原始申請用水人 之資料,該公司以92年12月19日台水八羅業字第092000211 1 號函覆稱:「27年3月24日方黃如村、80年3月21日方黃 葉杏、90年6月4日甲○○」,此有前揭函示1件附卷可證。 惟本院依職權再向自來水公司函調系爭房屋原始申請用水 人之資料,該處以93年9月15日台水八業字第09300054490 號函覆原始用水申請文件「給水裝置設計書(昭和13年) 」1件,其上所載舊申辦號為第859號,新水號為:00-00-0 000 -00號,給水箇所為「阿里史4,女子公學校長宿舍」 ,請求者為「羅東街長」,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用 水係方黃如村於27年3月24日申請等情與事實不符。而本院 再就系爭房屋申請用水人究為方黃如村或羅東街長函詢自 來水公司,而該公司即函覆稱:「本案本處前羅東營運所 92年12月19日台水八羅業字第0920002111號函所述之申設 資料「27年?月??日方黃如村,應予更正為羅東街長, 此均有前揭函文存卷可稽。故系爭房屋於27年3月24 日原 始申請用水之人應為羅東街長,並非方黃如村。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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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