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萬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
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人遲至於114年6月6日始提出異議,有
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