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而職司「
面交車手」之分工後,即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台電公司人員」、「
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等不實公務員名義,透過
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涉及詐欺案,須提供財物供
監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前,將其所有之鑽石
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
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
值約60萬元)、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當
面交付予被告,被告旋將之轉交予上手。原告因被告前開故
意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意見,但我現
在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向原告取得鑽石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
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
(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60萬元)等財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原告遭詐騙之財物價值145萬元部分,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之金額55萬元(200萬元-145萬元=55萬元)
,然上開財物於刑案警詢時已自承共價值145萬元,除上
開財物外,被告僅有另交付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
1張,亦未提出諸如補辦提款卡所需費用等證明受有財產
損害,是原告主張逾14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