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0號
SCDV,114,勞訴,3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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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邱顯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竹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厚全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傳送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其主張
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被告擔任臨時人員,此臨時人員聘
任為年度聘任,期間為該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原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因原計畫人員離開始接手,被告於
同年11月29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合約期滿終止勞雇關係
,然該計畫係每年均續行辦理,故因應該計畫而受聘之臨
時人員,如無其他事由,應係每年均持續聘任。
(二)於112年12月初經被告行政科室人員告知原告,目前在辦
理將原告職位轉為不定期僱傭關係,故原告認為係因職場
霸凌,才會遭到機關違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當
年度解聘,基此,兩造應恢復僱傭關係,惟兩造間前經新
竹市勞資爭議調解,於次(113)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又參照勞動部114年2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5444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也就是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10日第0000000-G-004
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主文:)原處分 撤銷,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事實:)訴願人(即原告、下同)主張其自112 年3月27日起受僱於新竹市衛生局,擔任臨時人員,辦理 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相關業務,新竹市衛生局於112



年11月29日口頭告知訴願人,其等間僱傭關係將於112年1 2月31日終止,並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認其係因申訴職場霸凌事件而遭違法解僱,請求新 竹市衛生局恢復僱傭關係及賠償其因職場霸凌所受損害等 ,雙方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13年5月10日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勞動 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基金會審 查,認訴願人欲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以113年5月 10日第0000000-G-00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不予扶助。 訴願人不服,經由法扶基金會向本部提起訴願。(…。… 。略)(理由:…。…。…。略)惟查,勞動契約,除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 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 明。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 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判斷,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 拘束。依卷附訴願人與新竹市衛生局簽立之勞動契約所示 ,第1點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本件被告新竹市衛生 局、下同)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僱用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為臨時人員,正式僱用期間,如須終止契約,悉 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另定期契約可約定如下 :甲方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31日起僱用乙方 為臨時人員,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辦理。正式僱 用期間,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其等間合意簽立之勞動契約,究係該點前段所示 之不定期契約,抑或後段所示之定期契約,尚非明確;又 新竹市衛生局於113年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訴願人間勞雇關係等語 ,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是新竹市衛生局既 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終止其與訴願人間之勞動契約, 似難謂其等間僱傭關係已因定期契約屆滿而於112年12月3 1日當然終止。次查,依訴願人提供之國健署112年7月12 日函所載,國健署係通知新竹市衛生局有關113年度菸害 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補助辦理綜合保健工作計畫之全年度 經費額度事宜,並說明『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經費額 度為158萬元,自113年度整合納入衛生保健工作之『營造 健康生活環境』等語,似僅可得知,『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 計畫』之經費額度整合納入其他項目,新竹市衛生局是否 仍持續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業務?又新竹市



生局是否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訴願人,而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必要?事涉新竹市衛生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其與訴願人間勞動契約之適法性,應再予審酌釐 清。據此,法扶基金會逕以訴願人欲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決定不予扶助,有待商榷。另原處分已撤銷,訴願 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綜上,原 處分既有上述疑義,即難予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法扶基金會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等 語,可知其中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予以資遣,應 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等要件。
(三)然而依據113年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申請書填寫訴外 人同仁洪嬿翔之Line對話内容,由對話內容明顯可見113 年被告送交於衛福部國健署申請年度經費計畫書內容,是 比照去年,亦即111年提出申請112年計畫,並沒有改變, 證明原告原職務之年度計畫業務性質,於113年並無變更 ,另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復主張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 ,此與所稱定期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云云,亦有矛盾, 凡此均見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之 資遣,明顯違法。
(四)爰此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及各自當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乙事,於本件112年度國健 署專案計畫前一年度即111年間,因為當時Covid-19新冠 疫情肆虐,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確診人數日益增多,補助各縣市 成立居家照護關懷中心,該中心整合了防疫專線、疫苗專 線、通訊診療、社檢專線及居隔生活需求專線,以上五大 諮詢專線,藉由居家照護關懷中心專線諮詢電話,確診者 可以轉接到對應的醫療窗口,當時疫情嚴峻,民眾有任何 需求,都可以撥電話進居家照護關懷中心,獲得想要的資 訊,此五大諮詢專線為24小時服務,被告現有人力一時之 間難以負荷,必須招募臨時人力予以因應,因此被告啟動 「新竹市衛生局招募新興傳染病防治臨時人員計畫」(非 後述本件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辦理招募居家



照護關懷中心防治工作臨時人員,於該111年【疾管署】 計畫之第1次執行計畫,時間111年6月1日~同年8月31日止 ,當時原告曾於111年6月應徵前述五大專線其中疫苗專線 接聽工作之防疫工作臨時人員,有該111年間疫苗專線人 員名冊與疫苗專線輪值表各1份可參;嗣於該111年【疾管 署】計畫第2次執行計畫,時間111年9月1日~同年12月底 止,雖原告於前揭111年【疾管署】計畫之第1次執行計畫 ,曾與被告簽署「新竹市衛生局招募新興傳染病防治臨時 人員計畫書」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1日止,工作期滿結束或經費用罄即終止僱用關係(指 被證10契約書、下稱111年度疾管署第1次專案計畫之契約 書),然而原告還是必須得要簽署「新竹市衛生局招募新 興傳染病防治臨時人員計畫書」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滿結束或經費用罄即 終止僱用關係(指被證11契約書、下稱111年度疾管署第2 次專案計畫之契約書),所以於111年度被告屢為原告辦 理之勞工保險,依其加退保紀錄,最後退保日是111年12 月31日即111年度疾管署第2次專案計畫之契約書所定之期 滿日。
(二)前開111年度第1次、第2次專案計畫,原告是擔任防疫工 作其中疫苗專線之接聽臨時人員,而計畫補助經費來自疾 管署,隸屬衛福部疾管署計畫,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 定期而期滿,而第2年度即112年度係國健署即本件112年 度國健署專案計畫,這是原告自己看到被告網站徵才招募 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臨時人員,自行投遞履歷應徵, 被告依據面試程序後,於112年3月27日聘用並為原告辦理 勞保加保,為此原告與被告簽署112年3月27日「新竹市衛 生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並約定【一、契約期間:甲方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僱用乙方臨時人員,正式僱用期間 ,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另 定期契約可約定如下:甲方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 2月31日起僱用乙方為臨時人員,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規定辦理。正式僱用期間,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 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指被證1契約書、下稱112年度 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證明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 存在之僱傭關係,屬於定期契約,因期滿終止,故兩造間 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機關也無續付薪資或工資之義 務。
(三)對於原告提出勞動部114年2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5 44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中理由第點,被告機關之意



見為:國健署為因應超高齡社會的來臨,規劃提供民眾預 防及延緩失能之相關服務,自109年起進行整合推動計畫 ,鼓勵地方政府全面建構高齡友善及失智友善環境,提供 以長者為中心的整合服務,建置涵蓋跨領域的長者健康促 進服務網路,積極投入相關服務,期能落實長者在地老化 、安全老化、健康老化與活躍老化之目標。此專案計畫名 稱為整合性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而國健署請各縣市提報 推動計畫方案,經國健署審核後核定推動計畫方案所需之 補助經費,雖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非短時間可達成目 標,但是須逐年檢討達成率及調整計畫內容,直至達成專 案計畫預定目標,被告機關以現有人力推動該專案計畫頗 為吃力,若冒然招聘正式人員,一旦112年度國健署專案 計畫目標達成率逐步遞增,推動計劃方案內容逐漸縮小, 國健署補助經費逐漸遞減,甚至計畫完成不再有專案補助 經費,遲早不需要為推動此項專案計畫所增聘之人力,亦 無專案計畫補助經費可支付為推動計畫而委外招聘之人事 費。準此,被告針對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之特定工作 ,招聘臨時人員執行計畫方案,以約用之方式與受聘者簽 訂定期契約,契約期滿時終止僱用,倘若該特定工作,約 聘期滿尚未完成,且剩餘工作仍需正式員工以外之人力協 助執行,方為再續聘訂立新的定期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議之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即被證1 所示之112年3月27日「新竹市衛生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 」已約定【二、工作項目(係依職務職稱所列之工作說明 )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 ,從事下列工作㈠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相關事項 。㈡協助推動整合性預防及延緩失能相關業務,㈢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而上開特定工作項目-整合性預防及延緩 失能計畫,有四個子計畫,於「子計畫一」有國健署112 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整合性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作業 須知」,此份須知於第參點以粗體字型標示【計畫實施期 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指被證2、 第7頁,其上黃色螢光筆為提出人標示、非由法院標示) 。及至原告到職5個月左右後,被告收到國健署112年7月1 2日國健企字第1121460825號函通知,另一個專案計畫-綜 合保健工作計畫,113年度之補助經費額度,將前述辦理 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事項,自113年度整合納入綜合 保健工作計畫之營造健康生活環境乙項,並將補助經費自 178萬5,000元,降為158萬元,而綜合保健工作計畫之營 造健康生活環境其工作項目,已有專人負責辦理;接著被



告又收到國健署112年10月23日國健社字第1120261477號 函檢送113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整合性預防及延緩失能 計畫作業須知,確實再無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此 一工作事項,所以被告旋即於112年11月29日口頭通知原 告,兩造間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其勞動契約 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即終止,不會續聘。退萬步言,縱 使被證1所示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定期契約,亦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為此被告已依前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為原告所同意且完成離職手續、開立離職證 明書、領取資遣費,原告多方地與被告局處有關人員糾纏 、發生爭執,無論被告有關人員如何解釋說明,原告依然 我行我素,造成被告很大的困擾,實則原告已在112年12 月27日完成離職手續並經原告親筆簽署「新竹市衛生局員 工離職及交代清單」,且被告機關業依原告要求所開立之 「離職證明書」,已為結案。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終 止,退萬步言,縱使是不定期契約,亦符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已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為原告所同意且完成離職手續,無論如何,兩造間已不 存在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 法第153條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 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 、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1年度與112年度與被告共簽署3件臨時人員 契約書,依序為111年度疾管署第1次專案計畫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證10契約書)、111年度疾管署第 2次專案計畫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證11契 約書)、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7~60頁、被證1即系爭契約書),且第2份即前述疾管署專 案計畫之契約書與第3份即前述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



,相差有數月,因此原告於事業單位新竹市衛生局之勞保 紀錄,亦有合法之空窗期即111年12月31日退保日翌日~11 2年3月27日加保日前1日(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勞保紀 錄),是以被告抗辯:「這是原告自己看到被告網站徵才 招募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臨時人員,自行投遞履歷應 徵…」乙情,非不可信。綜此觀察,對於第3份即112年度 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其必要之點,即定期與否乙事 ,縱使其第1點書面用語為【一、契約期間:甲方自民國1 12年3月27日起僱用乙方為臨時人員,正式僱用期間,如 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另定期 契約可約定如下:甲方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3 1日起僱用乙方為臨時人員,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 辦理。正式僱用期間,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4頁、前揭勞動部114 年2月3日訴願決定書理由第點),依系爭契約之要素及 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暨依63年次、將近50歲、復有 不止一次之原告本人其社會經驗包括簽約經驗,當可明白 知悉瞭解其內容,確實屬於定期契約且至112年12月31日 屆滿,此節並無疑問,復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 庭解釋:第3件契約書關於契約期間的用語,為什麼不像 第1件及第2件「工作期滿結束或經費用罄即終止僱用關係 」的用語,那是111年度的專案計畫是疾管署的,系爭契 約即112年度的專案計畫是國健署的,是不同計畫而由新 竹市衛生局內部不同科的同仁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 4頁、最後筆錄第2頁),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機關方 面辦理與系爭契約可資相對應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 1年10月頒行之「112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整合性預防 及延緩失能計畫』計畫須知」,於該份須知第參點已經用 粗體黑字標示【計畫實施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被證2該作業須知第7頁 ),可知除了原告依照其本人先前不止一次之簽約經驗, 當可明白知悉瞭解系爭契約,依其目的、性質,確實屬於 定期契約,且新竹市衛生局亦係定期於112年12月31日止 ,委外招募【工作項目:㈠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社區計畫 相關事項。㈡協助推動整合性預防及延緩失能相關業務,㈢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被證1系爭契 約第1頁第二點),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於1112年3 月27日起受聘為臨時人員,如無其他事由,應係每年均持 續聘任云云各語,欠缺根據,不足為採。
(三)又,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



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 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 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行使權 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 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 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茲依本件114年3月10 日上午9時14分25秒收狀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傳送到院民事起訴狀1件,所附證物除了原證2即前揭勞動 部114年2月3日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26頁), 還有1份證物為原證1即申請日期113年1月16日、調解會議 日期113年2月16日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於 本院卷第17~18頁),以上「113年1月16日或113年2月16 日」與「114年3月10日」,相隔竟逾1年之久,又原告對 於曾在112年底辦理離職並領取資遣費之事實,復不置可 否,且查原告於113年間另有於事業單位某商行加保與薪 調紀錄、114年2月7日起於某高職學校在保迄至查詢日止 並無退保情形(見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勞保紀錄), 均足使義務人即被告正當信賴權利人即原告已不欲其履行 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為配合國健 署指示,辦理後續年度包括113及114以下各個年度,打造 高齡友善生活環境其具體施行計畫,委外招募臨時人員之 相關事宜,故應對被告加以保護。
(四)更況,112年度國健署專案計畫之契約書,係經勞雇雙方 明白知悉,設有期限定於當年度國曆12月31日為止,並無 規避資遣費或雇主濫用權勢地位或類此之不當情形,且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詳為闡述:翌(113)年核定之計畫 ,將原來之子計畫性質縮小規模至計畫之預期目標,例如 112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整合性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 」,名稱原為「高齡友善城市及計畫」縮為「高齡友善社 區之涵蓋率」;被告提報113年衛生保健營造健康生活編 列專任助理員額1名(112年該計畫原有1名專任助理), 然113年國健署核定時已減少員額,亦即已無112年時當初 招聘原告之員額;原告112年間所負責專案計畫辦理之事 項,經113年整合至另一專案計畫-綜合保健工作計畫之『 營造健康生活環境』,執行業務性質變更,故減少該員額 編列,詳細內容則為⑴、三區衛生所聯繫窗口,113年由營 造健康生活計畫子計畫承辦人擔任。⑵計畫宣導品採購,1



13年宣導品已共同招標方式辦理,體驗式敬老活動則由營 造健康生活承辦人規劃偕同衛生所同仁共同辦理。⑶113年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銀髮健身俱樂部補助計畫,被告機關並 未申請到中央113年銀髮健身俱樂部補助計畫。⑷新竹市高 齡友善城市監測調查、高年級相聚來運動集點送好禮,竹 健康行銷推廣活動,113年無規劃辦理等情(見本卷第86 頁、民事答辯二狀第6頁),其中未見被告以不正方法、 針對原告個人處事之疑慮。
五、從而,本件原告全部聲明所為之各項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 結果,因被證1所示之112年3月27日系爭契約係定期契約並 於112年12月31日止屆滿,故其所為之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 ,俱無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案承辦法官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最後期日之對答:「(法官問:被證6本院卷77頁這 個離職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如果是法律行為的意思表 示有無經過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實行為,而且被證 七的離職證明書也只能代表被告單方的決定,非代表原告認 可。」、「(法官問:不好意思我現在才發現,被證六的時 間是112/12/31,上面的螢光筆都是被告訴代標示的,確實 很認真。為什麼這件的起訴日是(寫)114/3/9,怎麼隔了 壹年兩個月又九天,才想起來要提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 :他聲請法扶被駁回,又覆議又訴願,後來准予扶助,准予 扶助後我收到案件約兩週起訴。被告解僱原告的事由是業務 減縮變更,不是以定期契約解僱,故解僱是違法的,事實上 次年度的業務同樣的編制跟人員一樣有人任職,也無業務性 質變更或減縮的狀況。被證1、被證10所約定的內容顯然不 一致,不論因為工作的性質或各局處的考量,也可證不同的 約定會造成彼此約束不同,因此不能以其他契約來推論被證 1的契約跟被證10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最後筆錄 第3頁),其中關於被證6與被證7之之新竹市衛生局員工離 職及交代清單、新竹市衛生局離職證明書,均係112年12月 間之文件(分別見本院卷第77、79頁),縱使記載原因是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亦不影響義務人即被告正當信賴權 利人即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倘若任由原告取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 年5月10日第0000000-G-004號其處分及後續訴願之結果,於 跨越整個113年度之114年3月份始為起訴,且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4年5月2日收受他造民事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 頁右上角),該份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行被告已為抗辯「…



被告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書狀),而原告本 人始終不否認領取資遣費並於113、114年陸續轉職謀職,如 此仍允由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暨請求執行預算之公家單位續 付113年1月1日起每月3萬6,613元之薪資(含息,見本院卷 第13頁訴之聲明),甚失公允,並妨礙新竹市衛生局配合國 健署辦理後續年度包括113及114以下各個年度,打造高齡友 善生活環境之具體施行計畫,相關承辦人員公務之推行,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難謂妥適。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17萬8,960元 (計算式:每月3萬6,613元×60月、即5年=217萬8,960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萬7,006元,前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一部暫免繳納,並據原告預繳9,002元,有 綠聯收據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第10頁),訴訟過程中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故至少應繳納新臺幣2萬7,006元。即訴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17萬8,960元計算,本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萬0,509元,得暫免3分之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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