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89號
SCDV,114,勞補,8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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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MOLAIYANOOR SHANMUGAM SANTHIYA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
被 告 OWEN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OWEN之父
OWEN之母
被 告 新竹縣私立康寧中興文理才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養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
,及補正被告OWEN、被告兼法定代理人OWEN之父、OWEN之母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記載明確前列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之起訴
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8,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原告起訴
亦未記載被告OWEN、被告兼法定代理人OWEN之父、OWEN之母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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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