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1號
SCDV,113,重訴,7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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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錢秀菊
錢秀花
朱維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
被 告 錢大維

黃麗華
錢韻妮
錢思訓
錢思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大維應給付陳玉妹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3,768,03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由陳玉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大維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89,344元為被告錢大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錢大維與原告錢秀菊錢秀花朱維芳(下合稱原告)
為被繼承人陳玉妹之子女及繼承人,被告黃麗華為被告錢大
維之配偶,被告錢韻妮錢思訓錢思忍為被告錢大維及黃
麗華之子女(下合稱被告)。陳玉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因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送往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10日
出院,被告錢大維於110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陳玉妹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錢大維陳玉妹之監護人,經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案件受理,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3月3日鑑定後,認陳玉妹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於110
年12月27日裁准陳玉妹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被告錢大維擔任
監護人。
 ㈡被告未經陳玉妹同意,以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自陳玉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領取新臺幣(下同)1,202萬元、自陳玉
妹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135
萬元、自陳玉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領取117萬元,合計1,454萬元。被告雖辯稱提領之款項係用
陳玉妹之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且陳玉妹曾表示贈
與1,000萬元予被告錢大維修繕房屋、購買農地云云,然衡
諸常情,陳玉妹之個人生活費用不可能高達1,000多萬元,
縱有生活支出,亦應以新竹縣一般生活水平計算。況陳玉妹
自於110年3月3日接受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前即已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豈有可能指示被告錢大維提領款
項,甚或贈與1,000萬元予被告錢大維。被告錢大維、錢韻
妮、黃麗華擅自提領陳玉妹之帳戶款項,並將其中1,000萬
元匯入被告黃麗華之帳戶,而被告錢思訓錢思忍明知上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卻仍將款項用於購買農地或修繕房屋,被
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6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玉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陳玉妹生前日常生活均由被告錢大維黃麗華
顧,因陳玉妹有醫療、看護費用須動用帳戶款項,故陳玉妹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在被告錢大維外出時,均交由被告黃麗華
保管,待被告錢大維返家後,再由被告黃麗華交予被告錢大
維保管。若陳玉妹有支出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需要時,
陳玉妹即指示被告錢大維陳玉妹之存摺、印鑑提領帳戶款
項支應。陳玉妹生前好幾年即一再念叨要修繕被告錢思訓
錢思忍之房屋,亦曾多次表示要給被告錢大維黃麗華1,00
0萬元生活費,陳玉妹於110年3月3日後狀況即漸好轉,並於
110年6月18日表示要被告錢大維趕快領錢修繕房屋,陳玉妹
過世後,喪葬事宜由被告錢大維黃麗華處理,所提領之款
項係用於支應喪葬費用。雖被告錢大維提出之單據總額不符
全部提領金額,惟生活費用本難全部取得單據,而喪葬費用
諸如法師誦經等更難取得單據,況有無取得單據與是否未經
同意、授權本為二事,不得僅以單據總數額不符,即認被告
錢大維未經陳玉妹同意而擅自提領款項。被告錢韻妮、錢思
訓、錢思忍縱有依被告錢大維請託而偶爾幫忙提領款項,無
從證明被告錢韻妮錢思訓錢思忍明知被告錢大維未經陳
玉妹授權而提領款項,相關款項亦未為被告錢韻妮錢思訓
錢思忍取得,故原告請求被告錢韻妮錢思訓錢思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均無理由。又原
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錢大維於110年2月8日提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
護宣告事件時,已知陳玉妹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㈡陳玉妹於110年3月3日接受監護宣告鑑定時,無語言能力,全
身肌肉無力,無自理生活能力,對叫喚可眼神追踪,對問題
會點頭,但無法確定是否瞭解其意。
 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事件於110年4月12日裁定,陳玉妹
受監護宣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錢秀菊錢大維不適任
監護人而提起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事件,經該
案於110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而確定。
 ㈣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被告錢大維確有自己
或委託配偶子女領取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
計1,45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玉妹之帳戶存款,致陳玉妹
有財產損失,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錢大維確有自己或委託被告
黃麗華錢韻妮陳玉妹帳戶領取1,454萬元,然否認係未
陳玉妹同意擅自提領,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陳玉妹於109年12月23日因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至
醫院急診,於當日住入外科加護病房,110年1月7日轉至亞
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1月22日仍住院治療中,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參酌被告錢大維於11
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
,於聲請狀中自陳陳玉妹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陳玉妹自109
年12月23日起即無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
表示能力。又本院於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事件囑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3月3日對陳玉妹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身體狀態:個案臥床,全身肌肉(包括
軀幹及四肢)無力,無法自主運動。生活自理功能完全喪失
,進食部分須經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能自理、紙尿布使
用,大小便時也不會做意思表達,所有生活自理功能完全仰
賴家人協助。二、精神狀態:評估時個案眼睛可張開,對於
叫喚可眼神追視評估者,但語言功能缺損,無自發性語言,
對評估者問題偶爾會點頭,但無法確認個案是否了解其意。
三、日常生活功能評估:依據個案家人提供訊息及現場行為
觀察及施測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在獨立生活功能(例如:如
廁、進食、個人衛生清洗、穿衣)上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且身體功能(如:行走、粗大動作、爬樓梯)、溝通理解、
執行功能(例如:口說表達、命名、以手指認、寫字、抄畫
)、社交能力、金錢運用功能、職業或家務能力上已有明顯
缺失,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
「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個案
因中風,目前全身癱瘓,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
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陳玉妹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財產,遑論授權他人提領自己之存款。被告固抗辯起訴狀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款項提領,均係由陳玉妹指示被告錢大維
再由被告錢大維自行或委託被告黃麗華錢韻妮提領款項,
陳玉妹於110年3月3日後狀況即漸好轉云云,然陳玉妹
識是否清楚,與其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錢大維自其帳戶提
領款項,係屬二事,被告復未就陳玉妹係於何時、以何方式
授權提領、款項用途為何、款項用途是否經陳玉妹同意等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錢大維提領陳玉妹帳戶內之款項確
有得陳玉妹之授權或同意。況陳玉妹之身心狀況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監護
宣告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從未被撤銷,被告又何能
陳玉妹未被撤銷監護宣告前,主張陳玉妹於110年3月3日
以後情況轉好,得為有效之贈與、授權提款等意思表示?
 ㈢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陳玉妹曾表示要贈與1,000萬元予被告鍾大維、修繕房屋云
云,惟被告錢大維經選定為陳玉妹之監護人,則被告錢大維
本即不得受讓陳玉妹之財產,而應為陳玉妹之利益,使用或
代為處分陳玉妹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錢大維自行或委託其他
被告提領陳玉妹帳戶款項超過照顧陳玉妹所需費用,已有違
監護人之義務,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審酌兩造不
爭執陳玉妹之生活費用自被告大額領取第一筆款項之110年1
月18日起,計至111年3月3日陳玉妹死亡時止,被告錢大維
除須支付陳玉妹日常雜費、醫療費用等,尚須支出居家看護
、醫療耗材、尿布等費用,本院認被告錢大維用於照顧陳玉
妹之金額以每月4萬元計算應屬合理,是陳玉妹於上開期間
之生活費用為538,667元(計算式:40,000×13+40,000×14/3
0=53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
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
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堪認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依被告提出之喪葬
費用單據,扣除重複計算之辦桌費52,500元,陳玉妹之喪葬
費用為23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260頁),故被告錢大維領取之款項中,作為陳玉妹喪葬
費使用之233,300元部分,應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筆
款項既作為陳玉妹之喪葬費使用,被告錢大維亦無獲得利益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錢大維返還該筆款項。
 ㈣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分
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
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
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
,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㈤依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錢大維陳玉妹生前自
其帳戶領取14,140,000元,故對於被告錢大維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者,為陳玉妹陳玉妹於111年3月3日死亡,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陳玉妹之遺產,又被告錢大維於陳玉
妹過世後自其帳戶領取400,000元為遺產,而陳玉妹之繼承
人尚未就陳玉妹之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自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錢大維陳玉妹之帳戶提領1,454
萬元,扣除陳玉妹之生活費用538,667元、喪葬費用233,300
元後,為13,768,033元(計算式:14,540,000-538,667-233
,300=13,768,033元)。又原告與被告錢大維之利害關係相
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能得到被告錢大維同意,是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大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13,768,033元予陳玉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至檢察官就被告錢大維陳玉妹帳戶之提款行為,雖認其
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錢大維
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認被告錢大維主觀上不具有
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
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
訴訟認定之拘束。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自無所謂不
當得利可言。被告黃麗華錢韻妮雖有領取陳玉妹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錢大維並曾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黃麗華
帳戶,然被告黃麗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那筆錢都是陳玉
妹說要給錢大維,我才把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錢大維
都是錢大維在處理,…我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錢大維」等語
、被告錢韻妮另案偵查中陳稱:「錢大維會叫我去幫忙領錢
,主要是用來支付陳玉妹的醫療費用,…我提款後都交給錢
大維」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黃麗華、錢韻
妮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錢大維,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黃麗華錢韻妮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麗華錢韻妮係受被告錢大維委託而提領陳玉妹
帳戶存款,難認被告黃麗華錢韻妮與被告錢大維間有共同
侵害陳玉妹財產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黃麗華、錢韻
妮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錢思訓錢思忍陳玉妹帳戶內款
項用於修繕房屋、購買農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被告錢思訓錢思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錢大維應給付13,768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玉妹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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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