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睿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創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鄧素月(下稱
被繼承人或鄧素月)之子,被告與鄧素月婚後共育有原告及
訴外人邱心慧、邱于庭等3名子女。因鄧素月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時因病往生,就鄧素月所由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邱
心慧、邱于庭等4人繼承。但自原告於104年間即已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長期未能返回台灣地區,直到鄧素月病危時,經
家人通知才返台探視,但當時因鄧素月狀況趨於平缓,故原
告於返台後僅在台2至3天,隨即返回大陸地區。後不久,原
告又接獲家人通知告知鄧素月已在108年12月4日往生,因此
原告遂又回台參加告別式,並在告別式後旋即再次返回大陸
地區工作。其後則因疫情影響,如欲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地
區十分不便,故原告因此長期未能返台,而仍持續在大陸地
區工作。直到111年5月間終因疫情趨緩,原告返台後欲返家
時,竟遭被告拒絕,致無法順利返家,原告因此對於被告之
反應深感莫名。其後,原告另尋地方安頓後,並查詢鄧素月
之遺產資料後,方才發覺鄧素月名下財產,前已有數筆不動
產及動產均已遭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亦有在10
8年11月間提領鄧素月金融機構帳戶内存款之行為,甚且於
鄧素月往生後,被告仍以鄧素月名義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内款
項。經原告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調取鄧素月之病歷
摘要,依照該病歷摘要内容顯示,鄧素月在住院原因及期間
記載為「108/10/24-108/11/04因近日意識混亂及抑鬱情形
」,且在同年11月17日起再次住院,並至同年月22日時出院
,而本次住院期間,被告也有透過微信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
告知「隨時準備回家吧」、「目前呈現半昏迷狀態」,足證
鄧素月在此時之意識狀況不佳,應無可能為清楚之意思表示
,但在此狀況下,鄧素月既處於意識混亂、半昏迷之狀況,
則應可認鄧素月當時之狀態應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
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
表示均為無效,準此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多次提領鄧素月
金融機構帳戶内之存款,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3
1,979元及美金13383.07元,而鄧素月意識狀況不佳,而有
意識混亂及半昏迷等狀況,業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此等所
為,應未經鄧素月同意,則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甚且,被
告於鄧素月往生後,就鄧素月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内款項,
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有,然被告明知在此情況下,卻仍持續提
領鄧素月之金融機構帳戶内存款,共計776,651元,則被告
所為自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鄧
素月生前及往生後,共計自鄧素月金融機構帳戶内提領6,60
8,630元及美金13383.07元,是被告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6,608,630元及美金13383.07
元,及自109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鄧素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問:是否自108年11月起多次提領鄧素月
金融機構內存款,共提領金額新臺幣5,831,979元及美金13,
383.07元?)不是我提領,是鄧素月生前轉帳給我,有時候
她自己操作手機銀行,有時去臨櫃,有時她本人去,有時我
們一起去,金額不清楚,鄧素月有密碼,我不知道密碼,金
額大的不能代理轉帳。(提示本院卷第31頁華南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暨對帳單,顯示於鄧素月在108年12月4日死亡後,於
108年12月12日轉帳84,085元,於109年9月2日轉帳2,100元
,均轉帳至被告名下,有何意見?)是買塔位及喪葬費用的
錢,是我轉帳的。原告也有提告刑事。(提示本院卷第39頁
芎林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於鄧素月在108 年
12月4日死亡後,於108年12月12日轉帳70,900元至被告名下
,有何意見?)鄧素月過世後的喪葬費、塔位,總共82萬5
千元,錢是用來支付這些款項,是我處理轉帳的沒錯。(提
示本院卷第43、47、51、53、55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於鄧素月在108年12月4日死亡後,於
109年1月6日轉帳392,221元、109年1月6日轉帳106,642元、
109年9月2日轉帳44元,109年9月2日轉帳13元,108年12月1
8日轉帳65,427元至被告名下,有何意見?)也是用來支付
鄧素月的喪葬費及塔位,也是我轉帳的沒錯。銀行在鄧素月
死亡後主動通知我要結清帳戶,所以才會有轉帳44元、13元
的事情。我會再提出喪葬費、塔位等資料給法院。(提示11
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狀原證5編號1到4及6到13,取款憑條上
面的筆跡是否都由你所書寫?另原證5編號5轉帳交易上面你
的名字是否你所簽名?原證5編號1到12被繼承人鄧素月之印
鑑是否為你所蓋印?)原證5編號5上面我的名字是我所簽名
,原證5編號5的印鑑是我蓋的,這是被繼承人鄧素月過世之
後的事,狀原證5編號1到4及6到13,取款憑條上面的筆跡都
是我寫的,但是我不知道取款的密碼,取款密碼是被繼承人
操作的,印鑑在鄧素月生前時都在她手上,是她所用印,被
繼承人過世後印鑑在我手上是我用印,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密
碼我知道,也是我操作的。原告說被繼承人沒有向醫院請假
,但是被繼承人只有不舒服才住院,其他是門診治療沒有長
期住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庭更正:原證5的編號均
以原證5證物編號右上方的數字為準,更正後的附表會另行
陳報。)(再次確認:被繼承人鄧素月為108年12月4 日往
生,原證5編號1為108年11月20日,編號4為108年11月20日
,編號8為108年11月20日,編號9為108年11月19日,編號12
為108年11月19日,這幾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你說都是
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理。原證5編號2為108年12月12日,編
號3為109年9月2日,編號5為109年1月7日,編號7為109年1
月7日,編號10為109年1月6日,編號11為109年2月5 日,編
號13為109年1月6日這幾筆為被繼承人死後所為,你說都是
你所處理。原證5編號6為108年12月4日,此筆為被繼承人死
亡日,是否為你所處理領取?)是這樣沒錯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育有原告(長男)及訴外人邱
心慧(長女)、邱于庭(次女)等3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4日死亡,且未見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是
兩造及邱心慧、邱于庭俱為被繼承人同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岀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就此被告亦未有所爭執,
堪以憑認。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及往生後,共計自被繼承
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内提領6,608,630元及美金13383.07元
,惟被繼承人意識狀況不佳,而有意識混亂及半昏迷等狀況
,顯見被告所為,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則其所為自屬侵權
行為,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持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内存款,共計776,651元,則被告所為自有侵害全
體繼承人之權利等情,並提岀附表三彙整明細、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訊息影本、提領明細影本、
取款憑條影本、病歷摘要影本、護理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17至19、25、27、29至57、118至127頁),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亦提岀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明細及憑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及113年度
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
63號處分書等件為據(見同卷第144至164、177至191、199
至205頁)。
(四)然上開提款紀錄,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盜領之事實。況原告以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致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7至191、199至205頁),並
載明:
1.「被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係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
)之父,被告之妻即案外人鄧素月於108年12月4日過世,被
告於108年11月22日將案外人鄧素月所有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9樓及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以配偶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又自108年11月19日至20日為止,持案外人鄧素月存
摺及印章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以案
外人鄧素月之名義及印鑑,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鄧素
月」之印鑑,向前揭銀行辦理轉帳或提領共計5,804,835元
及美金13,383元。被告復於108年12月4日至109年9月2日為
止,持案外人鄧素月存摺及印章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鄧
素月」之印鑑,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轉帳或提領共計77
6,65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在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
2.「第按,本案系爭之重點在於案外人鄧素月在108年12月4日
往生前,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有無利用案外人鄧素月之精神
狀況移轉案外人鄧素月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觀諸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出院病例摘要及護理紀錄所載,案外
人鄧素月於108年12月4日過世前,仍有可與家屬對談、下床
走至廁所,步態不穩,需由家屬在一旁攙扶,且可配合將床
調至適當高度,目前無不適之主訴(108年11月19日)、病
患微笑,與家屬聊天(108年11月21日)等情,此有113年4
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出院病例摘要及護理
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聲請人指訴被告在108年11
月17日、同年月19日、20日及22日移轉、處分案外人鄧素月
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日期,並無法證明該等日期,案外人鄧
素月已無一般人之辨識、理解及處分財產之能力甚明,故尚
難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罪責。」
。
3.「再按,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至109年9月2日為
止,持案外人鄧素月存摺及印章至芎林鄉農會、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蓋『鄧素月』之印
鑑,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轉帳或提領共計776,651元部
分,被告辯稱係提領用於辦理案外人之喪葬費,共花費827,
690元,此有被告所提之相關憑證乙份在卷可證,益證被告
係提領案外人鄧素月之存款辦理喪葬事宜甚明,故尚難徒憑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罪責,而以該
等罪相繩。」等語。
4.基上,堪認被繼承人於系爭108年10、11月間,尚難遽認已
無一般人之辨識、理解及處分財產之能力。是以,被繼承人
既足證確有精神狀況違常,致而嚴重影響其自行決定事務之
能力之情事,又被告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轉帳給其、其原不
知道密碼、大額款項亦不能代理轉帳等語,則被告能否擅自
盜領被繼承人系爭金融帳戶存款,要非無疑,尚難遽認。
(五)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既稱係用於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塔位之用(見同卷第110頁),自難逕認被
告於領取系爭款項時,係基於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就該款項之
權利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繼承人之故意而欲
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取得上揭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本件
自亦不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即無從請求被
告就前開款項負返還遺產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未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其上開主張事實可信為真實之心證,
應認其舉證不足,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179
、184、821、828、1147、114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608,630元及美
金13,383.07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