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洪夆美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簽立原證1
自白暨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
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所
載「並願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於逾
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署如原
證1所示「自白暨承諾書」(下稱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
約效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
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自白承諾書是否不具契約效力,被告得否持系爭自
白承諾書向原告主張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其法律上之地
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而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
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之助
理,依工程師指示協助處理如開立請購單、詢價、報價資料
上傳採購單位之採購系統等,工作迄今已逾20年。迄原告被
迫離職時,原告之職等為A4等級。112年4月17日當日下午4
、5時許,被告公司突命原告前往會議室,但未說明具體原
因。嗣原告進入會議室旋即被要求關閉手機,並單獨坐在會
議室中央,當時被告方面在場者,均為其公司高層主管、法
務長、法務室人員、稽核人員及三位律師等多人,渠等於確
認原告身分、職稱、工作性質等項後,即開宗明義表示被告
公司已查證清楚原告不法所為,只是給原告一個自白的機會
,而後不斷以誘導、恫嚇等方式詢問原告,原告完全不知如
何維護自己權益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隨即被繳回
工牌,被告公司嗣並以原告未於同月2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因而於同月21日將原告免職。
㈡、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雖載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
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並請
求採取分期清償方式」、第10條載有「友達公司得將本人一
切不法行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願意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
前述五千萬元及其他一切損害」。惟就系爭自白承諾書形式
觀之,只有原告1人簽名,並無被告大小章或其他代理人簽
名用印,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並未依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後段之約定,簽立清償協議書,依民
法第166條之規定,雙方之契約關係自未成立,意思表示亦
未合致。又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0條前述之約定,即所稱之50
00萬元,即係第9條中所指之5000萬元,並非另外新的給付
義務,則於前述第9條之給付義務未存在前,被告亦無從依
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5000萬元。況縱認法院認上
開第9、10條,係兩造間之有效約定,惟此核係屬違約金之
約定,然此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以酌減。為此,原告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
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
所載「並願意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
㈢、原告之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使原告簽屬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目的,係在使原告須負擔
賠償原告之夫所經營之聯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
過往與被告公司交易所取得之對價等。然原告並無將聯丞公
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原告僅係消極未告知被告有關
聯丞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而已,聯丞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均
是依被告採購流程進行,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原告亦非
被告所指廉潔守則之適用對象,亦無因聯丞公司為被告公司
之供應商,即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定廉潔守則之情事,被告以
原告違反其制定之廉潔守則而必須賠償被告,即無理由。況
縱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廉潔守則,亦未對被告成
立不法行為,且多年來聯丞公司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產品,
均無瑕疵且已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亦無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之情形,至聯丞公司因交付出售貨品予被告,所取得之對價
,非屬被告之損害,更亦非屬原告之不法所得。且系爭自白
承諾書上開第9條所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
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
受有何損害,則系爭自白承諾書,將聯丞公司與被告交易之
全部所得,扣除成本後之金額,定性為不法所得,並要求原
告須給付被告5,000萬元,此等約定亦對原告顯失公平。又
因原告依系爭自白承諾書負擔之賠償額5,000萬元,顯逾原
告之資力,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內容,使原告之地位
處於更不利之處,且從原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過程觀之
,因原告是被告公司基層員工,被告則是上市公司,兩造所
掌握之資訊、所處地位、擁有資源極不平等,在原告簽署系
爭自白承諾書前,被告並未就有關事件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告知或提供相關資料,讓原告得以事先查閱資料或釐清、解
釋之權利;在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
也未給原告有對外求證,諮詢、商量之機會,反一再以誘導
、恫嚇、欺騙、隱瞞等方法,於短短2個多小時內,迫使原
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並須代為賠償高達5,000萬元之金
額,此等使原告在心裡與氛圍處於心神未定、思慮不周情況
下,而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簽署方式,對原告亦顯失公平
。是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
況下所為,自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爰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之。
2、又如本院認本件情形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則因原告已遭被
告以違反廉潔守則為由予以開除,已受有相當的懲罰而知所
警惕,而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實質之損害,卻逕以系爭自白承
諾書,將聯丞公司與被告交易之全部所得,扣除成本後定性
為不法所得,要求原告給付其5,000萬元,此之約定亦顯失
公平,原告之給付金額應以減輕至10萬元始為適當。
3、原告爰備位聲明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自
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再備位聲明為:原告於11
2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擔任研發工程師工程助理
工作,主要職責係協助研發工程師處理雜項事務,包括開立
請購單、採購、決定供應商等,其明知執行上開職務時,應
誠實遵守,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
書)第三章廉潔守則,即該章第三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
第2-1款、第4項等規定,即其於甄選供應商時,應秉持誠信
與公正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
,行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以獲取不當利益或舞弊情事,
且對於任何可能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親友之行為,均應
禁止。詎原告却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述廉潔守則規定,先
與其配偶蕭輔毅共同成立聯丞公司,並於97年9月間將聯丞
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供應商,且原告除利用其經手相關採購原
料、零件等進料事務之職責,違反上開規定將訂單交給聯丞
公司承作,亦有隱瞞主管及同仁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謊稱
聯丞公司之業務即其夫蕭輔毅,是之前的同事等話術,而介
紹其同仁,致被告公司與聯丞公司交易,原告上開之諸多違
法、違紀之行為,使聯丞公司因此獲得與被告交易之機會,
自97年9月起至111年底截止,聯丞公司與被告之營業額高達
1億4,224萬8,361元。嗣於112年3月間,被告接獲調查局告
知有人檢舉原告上述違法、違紀行為,乃展開調查,於112
年4月17日召開重大紀律案件調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於調查時,坦承聯丞公司實際係由
其配偶經營,設立聯丞公司目的就是要跟被告交易,亦承認
其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願意將歷年來聯丞公司因此獲得之
不正利益共5,0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並由律師依原告於
系爭會議中承認之事項及願意返還5,000萬元之事實,當場
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經原告逐一確認後,方當場簽名並交
付給被告收執,過程中無任何違法行為。因被告就系爭自白
承諾書第9條、第10條,對原告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約定,
係經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時為要約,並經原告於系
爭會議時點頭及以口頭表示承諾,並簽立書面當場交付予被
告,業已生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兩造就此已意
思表示合致,且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有關原告承諾
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與同條後段所定雙方應簽署清
償協議書,係相互獨立,並非以簽署該條後段之清償協議書
,作為其前段約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雙方未簽立該
清償協議書,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有關原
告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之契約約定不成立云云
,亦不可採。
㈡、原告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將其職務上可決定
之交易,優先交給聯丞公司承作,或介紹其同仁促成被告與
聯丞公司間為交易,且隱瞞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等,均屬違
反上開廉潔守則之契約規定,此與原告不適用上開廉潔守則
即契約第三章第三條第5項要核備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告
主張其不受被告公司上開廉潔守則,即契約第三章第三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之拘束,其所為亦無違
反上開廉潔守則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以聯丞公司並
非伊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聯丞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均係
依被告之規定進行,伊並沒有決定權,以此試圖證明伊並沒
有簽訂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理由及必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全程並未受到逼迫及法益受到緊急危
害之「急迫」情形,且其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輕率
」或「無經驗」之人,其於系爭會議中所有之回答及簽署系
爭自白承諾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人員並無任
何違法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74條重利行為或92條脅迫之要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
輕給付,並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云云,均
無理由。
㈢、依被證1兩造間聘雇契約書,其第三章第五條第2項罰則第2.2
款違反廉潔守則之處分規定,係約定原告於違反廉潔守則時
,其應以返還所獲取之不正當利益,充為對被告損害之填補
,即以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違反廉潔守則所獲取不正當利
益之數額,即預定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此
項損害計算及填補方式,當事人均應遵守,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本件原告係以由其配偶成立聯丞公司,再由原告違反公
司規定,以各種方式協助聯丞公司與被告締結交易,將利益
輸送予聯丞公司,故聯丞公司因此得與被告交易而獲取之利
益,自屬原告違反契約廉潔守則所獲取而應返還之不正當利
益,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是於系爭會議中,原告亦自承並
願意將聯丞公司自被告賺取之利益繳回公司,方有後續系爭
自白承諾書,所為原告願清償或賠償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
,故於審酌系爭自白承諾書,所約定原告應清償或賠償被告
5,0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時,除應考量該5,000
萬元,係以原告於接受調查當下,自承聯丞公司每年大概賺
300餘萬元之基礎計算,此係原告自由意志下陳述之獲利,
有相當之可信性,本即可作為本件衡量被告受損害及原告應
返還金額之標準。退步而言,被告也依聯丞公司之報稅資料
,整理出自97年起至111年底止,聯丞公司與被告營業所獲
取之毛利金額為28,980,665元,此金額亦可作為酌定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金額之參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
之助理,嗣於112年4月21日經被告免職,此亦有原告提出其
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及被告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5、71-78頁)。
㈡、聯丞公司自97年9月起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與被告交易,嗣於11
2年4月21日,經被告列入違反誠信條款之黑名單廠商,被告
並自同月28日起,不再與該公司有新的交易往來;聯丞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之配偶蕭輔毅,並以蕭輔毅之胞弟蕭光
吉名義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告於112年4月17日遭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進行調查,於該會
議中,被告委派人員在場者,包括有:陸亞伶、宋亞澤係被
告之法務人員、李耕溥係被告之法務處長、陳素靜係被告之
稽核處長、洪泓杰係被告之研發副總(係原告當時部門之最
大主管),及三位律師包括目前被告之兩位訴訟代理人及另
一名律師,而當天原告及被告方面在場人員之發言內容及會
議進行情形,大致均如被證4之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且原告
當場亦有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23-173、367、427-428頁)。
㈣、系爭自白承諾書第九條前段係約定:本人(即原告)願意清償
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
公司…,於第十條後段則約定:本人承諾…並願無條件賠償友
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㈤、原告對被告依被證21聯丞公司97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件、被證22之 9
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商交易之
銷項統一發票各乙份、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11年度營
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乙份,所整理出之被證10
,即聯丞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期間申報稅務資料之整理
表格內容,及被證12被告所列出自97年至112年間,原告
任職部門與聯丞公司之交易金額,占被告公司與聯丞公司交
易額約33%,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0、9-258頁、卷一
第353、3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
書不具契約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
有違反聘僱契約廉潔守則之規定,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
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之約定,是否係屬類如兩造間違約賠
償之約定?如是,原告主張該等50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多少始
為合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在系爭自白承
諾書第9、10條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下所簽署,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判決撤銷該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及再備位聲明請
求判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
,應酌減為1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約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廉潔守則之規定,並致
被告受有損害?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之約定,是否係屬
類如兩造間違約賠償之約定?如是,原告主張該等5000萬元
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
,應酌減為多少始為合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在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被證4系
爭會議之全程錄影檔案及譯文所示,於系爭會議開始時,被
告公司人員有介紹全部與會者之身分(見被證4之【畫面時
間00:00:19】,在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包含經被告事
前授權處理該次調查會議事務之高階主管及委任律師。而於
該會議過程中,原告曾自承表示每年透過設立聯丞公司,賺
取300餘萬元【見被證4之【畫面時間00:39::30】,在本
院卷一第145頁),且於被證4之【畫面時間01:03:58】開
始,於律師詢問原告:「妳願意坦誠然後把你們賺的錢繳回
來嗎?繳回公司,願意嗎?」時,原告於【畫面時間01:04
:19】回答:「恩,可以啊」(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再
於被證4之【畫面時間01:07:46】時,被告公司之李耕溥
告知返還金額為5000萬元,再於【畫面時間01:09:04】時
,律師再度詢問原告:「願意嗎?如果今天來喔,如果妳願
意的話,因為我們在大致大問題大概細節的部份我們不想、
那大的問題因為,我們原則上今天照妳同意並且坦承的事我
們等下會做個書面,主要就是同群、聯丞的部分做個說明,
然後依妳的立場去做,然後類似自白跟道歉就是、然後讓妳
簽署然後包含妳承諾會還、我等下跟妳講我們這邊怎麼算,
然後看都OK的話那今天現場簽署。」時,洪夆美則點頭應和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嗣於【畫面時間01:14
:07】,被告之陳素靜表示原告就聯丞公司部分,要返還予
被告之不法所得,經估算為5,000萬元等情,原告則於【畫
面時間01:14:32】時,回應:「恩」,其後於【畫面時間0
1:15:06】時,被告之律師總結表示:「那個這邊整理一
下剛才我們雙方,至少妳承認的一些事情啊,等下讓妳看一
下,原則上就是一封自白及道歉、自白及承諾書,至少妳所
做的一些事情然後承諾、願意承諾哪些事情,然後也同意在
上面簽名、我們會請妳朗讀然後簽名,然後成立與結束這樣
子。」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之後被告之
律師開始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於【畫面時間01:41:38】
時,洪夆美點頭表示願意等待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嗣於【
畫面時間02:23:19】時,經被告人員將擬好之系爭自白承
諾書內容,讓原告逐一確認後,原告遂簽名按指印而簽署該
書面,並當場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4
、171頁)。
2、是依上述之歷程,可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約
定,係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時,對原告為要約,經
原告當場以口頭、點頭同意之方式,為願意返還予被告系爭
500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兩造就原告願對被告負擔給
付、返還系爭50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是原告與被
告間,就原告同意返還、給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契約約定
,業已成立生效。且被告為紀錄、證明原告願對其負擔上開
債務,除對於系爭會議全程錄音錄影外,並當場紀錄為文字
後,提出供原告確認是否與其意思相符,經原告確認後在其
上(即系爭自白承諾書)簽名、按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有權
受領之人,亦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原告願返還、給付被告系
爭5,000萬元之約定,除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有
透過原告交付系爭自白承諾書予被告之方式,以徵顯雙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固然系爭自白承諾書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或用印,然此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達成,原告願給
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合意,原告以系爭自白承諾書上無
被告之簽名、用印,謂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云云,應不足採
。
3、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固有規定。
惟查,觀以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後段,有關原告承諾另與
被告簽署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非兩
造欲就系爭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契約關係之要式
規定,而係針對兩造業已以契約合意,而成立之系爭5,000
元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後,再就原告日後對被告,如何分期
清償上開債務之債務清償計畫,及由其夫擔任該債務清償之
連帶保證人,暨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
為擔保等事項,加以協議雙方於之後,再行具體進行約定及
辦理等情。準此,堪認兩造間,並非約定以簽署清償協議書
,作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所顯示,原告願清償、給
付系爭5,000萬元予被告之契約要式或成立、生效要件,原
告以兩造未另簽訂分期清償協議,主張雙方就原告承諾給付
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可採。故兩造
間已因原告同意並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且該自白承諾書內
,已包括第9條、第10條之前述約定,而達成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5000萬元之協議乙節,應堪以成立。
4、惟觀以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第3條、第7條、第9至第10條之
約定內容,乃係:原告自承其於受聘被告期間,於處理公司
之採購事務時,為自己及家人之不當利益,與配偶共同設立
聯丞公司,並假藉職務之便,將聯丞公司引入成為被告之供
應商,以承接被告之打件、物料訂單,復隱瞞關係介紹其在
被告之同仁,向聯丞公司下單採購等,已違反其與被告所簽
署聘雇契約中之廉潔守則規定,而獲有不當利益,並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承諾並與被告約定其願給付被告500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29-33頁),故上開第9、10條之約定,核其性質
,係屬原告與被告間,類如因原告違反聘僱契約之違約賠償
金約定之情,亦可認定。
5、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導入聯丞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亦無違反
與被告所訂聘僱契約中廉潔守則等規定,並無違約情事,且
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會議當時,係遭被告人員
誘導、以不法侵害恫嚇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業務承辦同仁,甄選供應商時,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則,
選擇其產品或服務在品質、價格與交期各方面最具競爭力者
;全體同仁應避免發生下列情事,致影響公司利益:對於經
管或監督之業務,利用職務之便,行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
,以獲取不當利益或其他舞弊情事;任何可能將公司資源或
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行為,原則皆應禁止,兩造所訂聘
僱契約書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下稱廉潔守則)之第三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前段(下稱系爭廉潔守
則規定),業已有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原告既
擔任被告之RD工程師助理,其處理業務亦有包括採購相關事
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所載),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適用系爭廉潔守則規定,即
非無憑。原告雖稱:依廉潔守則第三條第5項之規定,需為擔
任主管或B1級職等以上之被告員工,始有系爭廉潔守則規定
之適用,原告僅係A4級員工,非主管及B1級以上,並不適用
該等規定。惟查,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並無擔任公司主管或
一定職級之員工,始有適用之規定,至上開第三條第5項,
雖係針對被告員工中,擔任主管或B1級以上之員工,所為之
規定,然其規範之事項,核與系爭廉潔守則規定,所為如上
開內容之規範事項,已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4頁)。準
此,自不得以原告不適用上開第三條第5項之規定,即可逕
認原告亦不受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云云
,尚難以憑採。
⑵、次查,原告及被告方面人員,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及會
議進行情形,係大致均如被證4之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且原
告當場亦有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
又當天被告方面人員,對原告之發言及對話之口氣,均算溫
和,並沒有威脅或強迫原告之口吻或語氣,另就系爭會議當
天在場者之發言內容及會議過程情形(即系爭會議紀錄),
以及當天被告律師在場所製作之系爭自白承諾書,被告方面
亦都有先投影在螢幕上,讓原告確認其內容、文字,原告也
有提出修改意見,經被告修改並再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始在
修改後之系爭會議紀錄及自白承諾書簽名等情,亦有本院先
後於113年8月27日、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證4
錄影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
、427、428頁)。
⑶、又原告在系爭會議所為之發言內容,已有先後表示:再來一種
就說打件或是什麼的,就還是說有規定幾家廠商,然後我們
可能去找,然後這個的話是說就看我們自己習慣性找哪幾家
廠商來做;是我找,有些是工程師指定說要給誰做,可是那
個機會是比較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蕭律師問:妳有
沒有介紹或請同仁跟聯丞洽談?】很久以前剛成立的時候有
;我自己也有;【蕭律師問:那妳知道公司(按指被告公司
)有規範不可以藉這個機會跟自己的,這幾乎是你們家族的
公司,不可以藉職位機會跟自己的公司往來,這是公司的工
作守則跟廉潔守則都有規定】我想說他(指原告之夫)不是
負責人,只是業務,業務不算這樣子;【蕭律師問:他(指
聯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光吉)沒有實際經營?主要經營是你
先生?】對啊(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剛開始想說公司
(按指被告公司)可能比較好導,所以先導入,然後慢慢想
說可能再去努力其他家,可是後來是發現說其他家比較沒有
那麼容易導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蕭律師問:有無在
執行過程中,妳主管一度一直詢問妳為什麼要用聯丞公司的
單,為什麼要下給聯丞,而感到慌張而跟妳先生討論怎麼辦
?】呃,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後來幾次知道才發現這
是不對(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陸亞伶問:妳成立聯丞的
動機是什麼?】就是要多賺錢;【蕭律師問:就藉這個機會
賺錢有沒有錯?妳也知道這事是不對的,公司是不允許的,
沒錯吧?】對啊;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蕭律師問:
妳跟先生合開聯丞,做友達的生意賺友達的錢,沒錯吧?】
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聯丞公司之帳目都是先生在處
理,他有時會稍微跟我講一下;該公司每年賺多少喔,應該
可能三百多(按係指三百多萬元),應該是有啦;錢不是我
經手,因為只是說我可能就工作會發給他(指原告之夫)(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就可能有時候我會問他(指原告之
夫)說欸,你這樣今年做多少?那他就稍微跟我講大概多少
多少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陸亞伶問:之前問說你
有沒有把零用金或是一般採購友達需要的規格或材料,讓妳
的蕭輔毅(按係原告之夫)讓他去進料,妳那時候的回答是
沒有,對於這個妳還有要澄清嗎?】回答有好了,因為這個
太久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蕭律師問:開聯丞
是妳的,一開始是妳提議的?】恩,對;因為我先生剛好去
參加同學會,他同學剛好有跟他介紹說這個工作不錯,有一
些打件廠會配合給他,然後他那時候工作上也不是很順利,
所以就想說那不然就換跑道,所以我才覺得說那剛開始就這
樣成立(按指設立聯丞公司),就讓他去做做看這樣;【陳
素靜問:成立一家公司不見得會有生意,那為甚麼會想成立
一家公司,是因為妳在友達裡面,所以妳發給他相關的訊息
是這樣嗎?】對,出發點是這樣;就是想說自己在公司(按
指被告公司)可能有些東西可以就是說讓他(指原告之夫)
去做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陸亞伶問:妳先生
的公司(按指聯丞公司)幾個人,幾個員工】就是他一個人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蕭律師問:妳有隱瞞關係給主管
沒錯啦齁?】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等語。且被告之律
師於當天,乃係依原告上開陳述及承認之內容,擬定系爭自
白承諾書,經原告確認及修改部分內容後,原告並在系爭自
白承諾書簽名,已如前述,復有原證1系爭自白承諾書及被
證4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等譯文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一
第29-33、125-173頁),且經核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第3點
內,所載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違約行為,亦有被告所提被證6-
被證9、被證14-20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351
、399-42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有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3點所載之行為,即非無憑。
另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合謀設立聯丞公司,利用原告處理
採購業務之機會,浮報價格承接被告公司其任職部門及其他
部門相關原料、零件及打件等訂單,從中獲取高額之價差不
當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經原告於系爭自白承諾
書,自承聯丞公司每年獲利3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且原告就被告依被證21聯丞公司97年度至111年度間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件、被
證22之9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
商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各乙份、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
11年度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所
整理出之被證10資料,其中聯丞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期
間,對被告銷售包括原料、零件及打件等,銷售營業額達14
2,248,361元,此部分聯丞公司所獲毛利金額為28,980,665
元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9-258、28
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8-31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5-383頁),亦非無憑。從而,原告既有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2、3點所載之行為,致其夫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聯丞公司,自97年9月起至111年度為止,受有相當
數額之不當利益,且致被告公司受有以較市價為高之金額,
向聯丞公司購買原料、零件及打件之損害,是原告自已違反
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並對被告構成違約行為,且致被告受有
損害。
⑷、至原告雖稱:聯丞公司係由當時仍任職被告之訴外人徐安琪,
所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且原告所經手向聯丞公司之採購
,亦係經工程師所決定,採購程序及金額,並均經原告之主
管及上級所核定,原告並無決定權,且原告一開始不知道聯
丞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得知後僅係消極未告知與聯丞公
司之關係,並無不法及違約,被告亦未證明聯丞公司有以高
於市價金額,出售貨品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會議
當時,其係遭被告人員誘導、以不法侵害恫嚇下,被迫簽署
系爭自白承諾書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已承認:
就被告公司之打件等,係由其找那幾家廠商來做,有些係工
師師指定給誰做,可是那個機會是比較少的(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係其導入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且於被證6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寄予其配偶之
電子郵件內,已表示:一直以來我都覺得,你可能覺得我都
沒有幫你很多忙,但有一天你却對我說出一句話~讓我很欣
慰的話,我以為你都沒有感覺到~我的努力,那天你說出:其
實要不是我,你可能也不會有友達的生意可做,也不會讓你
有這段時間的成果…我心裡真的很感動…因為從你開公司做我
的生意開始…為什麼我包工作給你做,却常要受你的氣…我真
的覺得我皮在癢嗎?偏偏又一天到晚在想要包什麼工作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被證6原告於97年12月31日
寄予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內,亦另表示:我知道自公司(指聯
丞公司)成立以來我心都很急,因為我沒有安全感~我怕那
天我被人家知道我的事,我也怕那天我被裁員了…公司(指
聯丞公司)的成立的想法,也是我想的,但是你去執行的(
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則倘原告一開始不知聯丞公司
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僅係後來得知後,消極未告知被告,有
關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其並未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
供應商,或未利用其部門工程師,實際係委由原告負責找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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