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12號
SCDV,113,重勞訴,12,202506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洪夆美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簽立原證1
自白暨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
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所
載「並願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於逾
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署如原
證1所示「自白暨承諾書」(下稱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
約效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
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自白承諾書是否不具契約效力,被告得否持系爭自
白承諾書向原告主張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其法律上之地
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而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
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之助
理,依工程師指示協助處理如開立請購單、詢價、報價資料
上傳採購單位之採購系統等,工作迄今已逾20年。迄原告被
迫離職時,原告之職等為A4等級。112年4月17日當日下午4
、5時許,被告公司突命原告前往會議室,但未說明具體原
因。嗣原告進入會議室旋即被要求關閉手機,並單獨坐在會
議室中央,當時被告方面在場者,均為其公司高層主管、法
務長、法務室人員、稽核人員及三位律師等多人,渠等於確
認原告身分、職稱、工作性質等項後,即開宗明義表示被告
公司已查證清楚原告不法所為,只是給原告一個自白的機會
,而後不斷以誘導、恫嚇等方式詢問原告,原告完全不知如
何維護自己權益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隨即被繳回
工牌,被告公司嗣並以原告未於同月2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因而於同月21日將原告免職。
㈡、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雖載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
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並請
求採取分期清償方式」、第10條載有「友達公司得將本人一
切不法行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願意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
前述五千萬元及其他一切損害」。惟就系爭自白承諾書形式
觀之,只有原告1人簽名,並無被告大小章或其他代理人簽
名用印,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並未依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後段之約定,簽立清償協議書,依民
法第166條之規定,雙方之契約關係自未成立,意思表示亦
未合致。又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0條前述之約定,即所稱之50
00萬元,即係第9條中所指之5000萬元,並非另外新的給付
義務,則於前述第9條之給付義務未存在前,被告亦無從依
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5000萬元。況縱認法院認上
開第9、10條,係兩造間之有效約定,惟此核係屬違約金之
約定,然此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以酌減。為此,原告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
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
所載「並願意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
㈢、原告之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使原告簽屬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目的,係在使原告須負擔
賠償原告之夫所經營之聯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
過往與被告公司交易所取得之對價等。然原告並無將聯丞公
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原告僅係消極未告知被告有關
聯丞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而已,聯丞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均
是依被告採購流程進行,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原告亦非
被告所指廉潔守則之適用對象,亦無因聯丞公司為被告公司
供應商,即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定廉潔守則之情事,被告以
原告違反其制定之廉潔守則而必須賠償被告,即無理由。況
縱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廉潔守則,亦未對被告成
立不法行為,且多年來聯丞公司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產品,
均無瑕疵且已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亦無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之情形,至聯丞公司因交付出售貨品予被告,所取得之對價
,非屬被告之損害,更亦非屬原告之不法所得。且系爭自白
承諾書上開第9條所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
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
受有何損害,則系爭自白承諾書,將聯丞公司與被告交易之
全部所得,扣除成本後之金額,定性為不法所得,並要求原
告須給付被告5,000萬元,此等約定亦對原告顯失公平。又
因原告依系爭自白承諾書負擔之賠償額5,000萬元,顯逾原
告之資力,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內容,使原告之地位
處於更不利之處,且從原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過程觀之
,因原告是被告公司基層員工,被告則是上市公司,兩造所
掌握之資訊、所處地位、擁有資源極不平等,在原告簽署系
爭自白承諾書前,被告並未就有關事件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告知或提供相關資料,讓原告得以事先查閱資料或釐清、解
釋之權利;在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
也未給原告有對外求證,諮詢、商量之機會,反一再以誘導
、恫嚇、欺騙、隱瞞等方法,於短短2個多小時內,迫使原
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並須代為賠償高達5,000萬元之金
額,此等使原告在心裡與氛圍處於心神未定、思慮不周情況
下,而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簽署方式,對原告亦顯失公平
。是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
況下所為,自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爰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之。
2、又如本院認本件情形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則因原告已遭被
告以違反廉潔守則為由予以開除,已受有相當的懲罰而知所
警惕,而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實質之損害,卻逕以系爭自白承
諾書,將聯丞公司與被告交易之全部所得,扣除成本後定性
為不法所得,要求原告給付其5,000萬元,此之約定亦顯失
公平,原告之給付金額應以減輕至10萬元始為適當。
3、原告爰備位聲明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自
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再備位聲明為:原告於11
2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擔任研發工程師工程助理
工作,主要職責係協助研發工程師處理雜項事務,包括開立
請購單、採購、決定供應商等,其明知執行上開職務時,應
誠實遵守,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
書)第三章廉潔守則,即該章第三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
第2-1款、第4項等規定,即其於甄選供應商時,應秉持誠信
與公正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
,行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以獲取不當利益或舞弊情事,
且對於任何可能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親友之行為,均應
禁止。詎原告却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述廉潔守則規定,先
與其配偶蕭輔毅共同成立聯丞公司,並於97年9月間將聯丞
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供應商,且原告除利用其經手相關採購原
料、零件等進料事務之職責,違反上開規定將訂單交給聯丞
公司承作,亦有隱瞞主管及同仁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謊稱
聯丞公司之業務即其夫蕭輔毅,是之前的同事等話術,而介
紹其同仁,致被告公司與聯丞公司交易,原告上開之諸多違
法、違紀之行為,使聯丞公司因此獲得與被告交易之機會,
自97年9月起至111年底截止,聯丞公司與被告之營業額高達
1億4,224萬8,361元。嗣於112年3月間,被告接獲調查局告
知有人檢舉原告上述違法、違紀行為,乃展開調查,於112
年4月17日召開重大紀律案件調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於調查時,坦承聯丞公司實際係由
其配偶經營,設立聯丞公司目的就是要跟被告交易,亦承認
其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願意將歷年來聯丞公司因此獲得之
不正利益共5,0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並由律師依原告於
系爭會議中承認之事項及願意返還5,000萬元之事實,當場
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經原告逐一確認後,方當場簽名並交
付給被告收執,過程中無任何違法行為。因被告就系爭自白
承諾書第9條、第10條,對原告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約定,
係經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時為要約,並經原告於系
爭會議時點頭及以口頭表示承諾,並簽立書面當場交付予被
告,業已生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兩造就此已意
思表示合致,且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有關原告承諾
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與同條後段所定雙方應簽署清
償協議書,係相互獨立,並非以簽署該條後段之清償協議書
,作為其前段約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雙方未簽立該
清償協議書,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有關原
告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之契約約定不成立云云
,亦不可採。
㈡、原告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將其職務上可決定
之交易,優先交給聯丞公司承作,或介紹其同仁促成被告與
聯丞公司間為交易,且隱瞞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等,均屬違
反上開廉潔守則之契約規定,此與原告不適用上開廉潔守則
即契約第三章第三條第5項要核備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告
主張其不受被告公司上開廉潔守則,即契約第三章第三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之拘束,其所為亦無違
反上開廉潔守則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以聯丞公司並
非伊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聯丞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均係
依被告之規定進行,伊並沒有決定權,以此試圖證明伊並沒
有簽訂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理由及必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全程並未受到逼迫及法益受到緊急危
害之「急迫」情形,且其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輕率
」或「無經驗」之人,其於系爭會議中所有之回答及簽署系
爭自白承諾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人員並無任
何違法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74條重利行為或92條脅迫之要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
輕給付,並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云云,均
無理由。
㈢、依被證1兩造間聘雇契約書,其第三章第五條第2項罰則第2.2
款違反廉潔守則之處分規定,係約定原告於違反廉潔守則時
,其應以返還所獲取之不正當利益,充為對被告損害之填補
,即以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違反廉潔守則所獲取不正當利
益之數額,即預定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此
項損害計算及填補方式,當事人均應遵守,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本件原告係以由其配偶成立聯丞公司,再由原告違反公
司規定,以各種方式協助聯丞公司與被告締結交易,將利益
輸送予聯丞公司,故聯丞公司因此得與被告交易而獲取之利
益,自屬原告違反契約廉潔守則所獲取而應返還之不正當利
益,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是於系爭會議中,原告亦自承並
願意將聯丞公司自被告賺取之利益繳回公司,方有後續系爭
自白承諾書,所為原告願清償或賠償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
,故於審酌系爭自白承諾書,所約定原告應清償或賠償被告
5,0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時,除應考量該5,000
萬元,係以原告於接受調查當下,自承聯丞公司每年大概賺
300餘萬元之基礎計算,此係原告自由意志下陳述之獲利,
有相當之可信性,本即可作為本件衡量被告受損害及原告應
返還金額之標準。退步而言,被告也依聯丞公司之報稅資料
,整理出自97年起至111年底止,聯丞公司與被告營業所獲
取之毛利金額為28,980,665元,此金額亦可作為酌定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金額之參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
之助理,嗣於112年4月21日經被告免職,此亦有原告提出其
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及被告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5、71-78頁)。
㈡、聯丞公司自97年9月起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與被告交易,嗣於11
2年4月21日,經被告列入違反誠信條款之黑名單廠商,被告
並自同月28日起,不再與該公司有新的交易往來;聯丞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之配偶蕭輔毅,並以蕭輔毅之胞弟蕭光
吉名義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告於112年4月17日遭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進行調查,於該會
議中,被告委派人員在場者,包括有:陸亞伶、宋亞澤係被
告之法務人員、李耕溥係被告之法務處長陳素靜係被告之
稽核處長洪泓杰係被告之研發副總(係原告當時部門之最
大主管),及三位律師包括目前被告之兩位訴訟代理人及另
一名律師,而當天原告及被告方面在場人員之發言內容及會
議進行情形,大致均如被證4之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且原告
當場亦有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23-173、367、427-428頁)。
㈣、系爭自白承諾書第九條前段係約定:本人(即原告)願意清償
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
公司…,於第十條後段則約定:本人承諾…並願無條件賠償友
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㈤、原告對被告依被證21聯丞公司97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件、被證22之 9
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商交易之
銷項統一發票各乙份、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11年度營
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乙份,所整理出之被證10
,即聯丞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期間申報稅務資料之整理
表格內容,及被證12被告所列出自97年至112年間,原告
  任職部門與聯丞公司之交易金額,占被告公司與聯丞公司交
  易額約33%,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0、9-258頁、卷一
第353、3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
書不具契約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
有違反聘僱契約廉潔守則之規定,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
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之約定,是否係屬類如兩造間違約賠
償之約定?如是,原告主張該等50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多少始
為合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在系爭自白承
諾書第9、10條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下所簽署,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判決撤銷該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及再備位聲明請
求判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
,應酌減為1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約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廉潔守則之規定,並致
被告受有損害?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之約定,是否係屬
類如兩造間違約賠償之約定?如是,原告主張該等5000萬元
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
,應酌減為多少始為合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在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被證4系
爭會議之全程錄影檔案及譯文所示,於系爭會議開始時,被
告公司人員有介紹全部與會者之身分(見被證4之【畫面時
間00:00:19】,在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包含經被告事
前授權處理該次調查會議事務之高階主管及委任律師。而於
該會議過程中,原告曾自承表示每年透過設立聯丞公司,賺
取300餘萬元【見被證4之【畫面時間00:39::30】,在本
院卷一第145頁),且於被證4之【畫面時間01:03:58】開
始,於律師詢問原告:「妳願意坦誠然後把你們賺的錢繳回
來嗎?繳回公司,願意嗎?」時,原告於【畫面時間01:04
:19】回答:「恩,可以啊」(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再
於被證4之【畫面時間01:07:46】時,被告公司之李耕溥
告知返還金額為5000萬元,再於【畫面時間01:09:04】時
,律師再度詢問原告:「願意嗎?如果今天來喔,如果妳願
意的話,因為我們在大致大問題大概細節的部份我們不想、
那大的問題因為,我們原則上今天照妳同意並且坦承的事我
們等下會做個書面,主要就是同群、聯丞的部分做個說明,
然後依妳的立場去做,然後類似自白跟道歉就是、然後讓妳
簽署然後包含妳承諾會還、我等下跟妳講我們這邊怎麼算,
然後看都OK的話那今天現場簽署。」時,洪夆美則點頭應和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嗣於【畫面時間01:14
:07】,被告之陳素靜表示原告就聯丞公司部分,要返還予
被告之不法所得,經估算為5,000萬元等情,原告則於【畫
面時間01:14:32】時,回應:「恩」,其後於【畫面時間0
1:15:06】時,被告之律師總結表示:「那個這邊整理一
下剛才我們雙方,至少妳承認的一些事情啊,等下讓妳看一
下,原則上就是一封自白及道歉、自白及承諾書,至少妳所
做的一些事情然後承諾、願意承諾哪些事情,然後也同意在
上面簽名、我們會請妳朗讀然後簽名,然後成立與結束這樣
子。」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之後被告之
律師開始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於【畫面時間01:41:38】
時,洪夆美點頭表示願意等待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嗣於【
畫面時間02:23:19】時,經被告人員將擬好之系爭自白承
諾書內容,讓原告逐一確認後,原告遂簽名按指印而簽署該
書面,並當場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4
、171頁)。
2、是依上述之歷程,可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約
定,係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時,對原告為要約,經
原告當場以口頭、點頭同意之方式,為願意返還予被告系爭
500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兩造就原告願對被告負擔給
付、返還系爭50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是原告與被
告間,就原告同意返還、給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契約約定
,業已成立生效。且被告為紀錄、證明原告願對其負擔上開
債務,除對於系爭會議全程錄音錄影外,並當場紀錄為文字
後,提出供原告確認是否與其意思相符,經原告確認後在其
上(即系爭自白承諾書)簽名、按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有權
受領之人,亦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原告願返還、給付被告系
爭5,000萬元之約定,除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有
透過原告交付系爭自白承諾書予被告之方式,以徵顯雙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固然系爭自白承諾書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或用印,然此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達成,原告願給
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合意,原告以系爭自白承諾書上無
被告之簽名、用印,謂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云云,應不足採

3、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固有規定。
惟查,觀以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後段,有關原告承諾另與
被告簽署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非兩
造欲就系爭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契約關係之要式
規定,而係針對兩造業已以契約合意,而成立之系爭5,000
元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後,再就原告日後對被告,如何分期
清償上開債務之債務清償計畫,及由其夫擔任該債務清償之
連帶保證人,暨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
為擔保等事項,加以協議雙方於之後,再行具體進行約定及
辦理等情。準此,堪認兩造間,並非約定以簽署清償協議書
,作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所顯示,原告願清償、給
付系爭5,000萬元予被告之契約要式或成立、生效要件,原
告以兩造未另簽訂分期清償協議,主張雙方就原告承諾給付
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可採。故兩造
間已因原告同意並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且該自白承諾書內
,已包括第9條、第10條之前述約定,而達成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5000萬元之協議乙節,應堪以成立。
4、惟觀以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第3條、第7條、第9至第10條之
約定內容,乃係:原告自承其於受聘被告期間,於處理公司
之採購事務時,為自己及家人之不當利益,與配偶共同設立
聯丞公司,並假藉職務之便,將聯丞公司引入成為被告之供
應商,以承接被告之打件、物料訂單,復隱瞞關係介紹其在
被告之同仁,向聯丞公司下單採購等,已違反其與被告所簽
署聘雇契約中之廉潔守則規定,而獲有不當利益,並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承諾並與被告約定其願給付被告500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29-33頁),故上開第9、10條之約定,核其性質
,係屬原告與被告間,類如因原告違反聘僱契約之違約賠償
金約定之情,亦可認定。
5、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導入聯丞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亦無違反
與被告所訂聘僱契約中廉潔守則等規定,並無違約情事,且
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會議當時,係遭被告人員
誘導、以不法侵害恫嚇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業務承辦同仁,甄選供應商時,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則,
選擇其產品或服務在品質、價格與交期各方面最具競爭力者
;全體同仁應避免發生下列情事,致影響公司利益:對於經
管或監督之業務,利用職務之便,行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
,以獲取不當利益或其他舞弊情事;任何可能將公司資源或
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行為,原則皆應禁止,兩造所訂聘
僱契約書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下稱廉潔守則)之第三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前段(下稱系爭廉潔
則規定),業已有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原告既
擔任被告之RD工程師助理,其處理業務亦有包括採購相關事
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所載),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適用系爭廉潔守則規定,即
非無憑。原告雖稱:依廉潔守則第三條第5項之規定,需為擔
任主管或B1級職等以上之被告員工,始有系爭廉潔守則規定
之適用,原告僅係A4級員工,非主管及B1級以上,並不適用
該等規定。惟查,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並無擔任公司主管或
一定職級之員工,始有適用之規定,至上開第三條第5項,
雖係針對被告員工中,擔任主管或B1級以上之員工,所為之
規定,然其規範之事項,核與系爭廉潔守則規定,所為如上
開內容之規範事項,已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4頁)。準
此,自不得以原告不適用上開第三條第5項之規定,即可逕
認原告亦不受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云云
,尚難以憑採。
⑵、次查,原告及被告方面人員,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及會
議進行情形,係大致均如被證4之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且原
告當場亦有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
又當天被告方面人員,對原告之發言及對話之口氣,均算溫
和,並沒有威脅或強迫原告之口吻或語氣,另就系爭會議當
天在場者之發言內容及會議過程情形(即系爭會議紀錄),
以及當天被告律師在場所製作之系爭自白承諾書,被告方面
亦都有先投影在螢幕上,讓原告確認其內容、文字,原告也
有提出修改意見,經被告修改並再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始在
修改後之系爭會議紀錄及自白承諾書簽名等情,亦有本院先
後於113年8月27日、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證4
錄影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
、427、428頁)。
⑶、又原告在系爭會議所為之發言內容,已有先後表示:再來一種
就說打件或是什麼的,就還是說有規定幾家廠商,然後我們
可能去找,然後這個的話是說就看我們自己習慣性找哪幾家
廠商來做;是我找,有些是工程師指定說要給誰做,可是那
個機會是比較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蕭律師問:妳有
沒有介紹或請同仁跟聯丞洽談?】很久以前剛成立的時候有
;我自己也有;【蕭律師問:那妳知道公司(按指被告公司
)有規範不可以藉這個機會跟自己的,這幾乎是你們家族的
公司,不可以藉職位機會跟自己的公司往來,這是公司的工
作守則跟廉潔守則都有規定】我想說他(指原告之夫)不是
負責人,只是業務,業務不算這樣子;【蕭律師問:他(指
聯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光吉)沒有實際經營?主要經營是你
先生?】對啊(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剛開始想說公司
(按指被告公司)可能比較好導,所以先導入,然後慢慢想
說可能再去努力其他家,可是後來是發現說其他家比較沒有
那麼容易導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蕭律師問:有無在
執行過程中,妳主管一度一直詢問妳為什麼要用聯丞公司的
單,為什麼要下給聯丞,而感到慌張而跟妳先生討論怎麼辦
?】呃,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後來幾次知道才發現這
是不對(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陸亞伶問:妳成立聯丞的
動機是什麼?】就是要多賺錢;【蕭律師問:就藉這個機會
賺錢有沒有錯?妳也知道這事是不對的,公司是不允許的,
沒錯吧?】對啊;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蕭律師問:
妳跟先生合開聯丞,做友達的生意賺友達的錢,沒錯吧?】
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聯丞公司之帳目都是先生在處
理,他有時會稍微跟我講一下;該公司每年賺多少喔,應該
可能三百多(按係指三百多萬元),應該是有啦;錢不是我
經手,因為只是說我可能就工作會發給他(指原告之夫)(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就可能有時候我會問他(指原告之
夫)說欸,你這樣今年做多少?那他就稍微跟我講大概多少
多少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陸亞伶問:之前問說你
有沒有把零用金或是一般採購友達需要的規格或材料,讓妳
蕭輔毅(按係原告之夫)讓他去進料,妳那時候的回答是
沒有,對於這個妳還有要澄清嗎?】回答有好了,因為這個
太久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蕭律師問:開聯丞
是妳的,一開始是妳提議的?】恩,對;因為我先生剛好去
參加同學會,他同學剛好有跟他介紹說這個工作不錯,有一
些打件廠會配合給他,然後他那時候工作上也不是很順利,
所以就想說那不然就換跑道,所以我才覺得說那剛開始就這
樣成立(按指設立聯丞公司),就讓他去做做看這樣;【陳
素靜問:成立一家公司不見得會有生意,那為甚麼會想成立
一家公司,是因為妳在友達裡面,所以妳發給他相關的訊息
是這樣嗎?】對,出發點是這樣;就是想說自己在公司(按
指被告公司)可能有些東西可以就是說讓他(指原告之夫)
去做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陸亞伶問:妳先生
的公司(按指聯丞公司)幾個人,幾個員工】就是他一個人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蕭律師問:妳有隱瞞關係給主管
沒錯啦齁?】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等語。且被告之律
師於當天,乃係依原告上開陳述及承認之內容,擬定系爭自
白承諾書,經原告確認及修改部分內容後,原告並在系爭自
白承諾書簽名,已如前述,復有原證1系爭自白承諾書及被
證4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等譯文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一
第29-33、125-173頁),且經核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第3點
內,所載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違約行為,亦有被告所提被證6-
被證9、被證14-20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351
、399-42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有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3點所載之行為,即非無憑。
另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合謀設立聯丞公司,利用原告處理
採購業務之機會,浮報價格承接被告公司其任職部門及其他
部門相關原料、零件及打件等訂單,從中獲取高額之價差不
當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經原告於系爭自白承諾
書,自承聯丞公司每年獲利3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且原告就被告依被證21聯丞公司97年度至111年度間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件、被
證22之9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
商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各乙份、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
11年度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所
整理出之被證10資料,其中聯丞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期
間,對被告銷售包括原料、零件及打件等,銷售營業額達14
2,248,361元,此部分聯丞公司所獲毛利金額為28,980,665
元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9-258、28
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8-31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5-383頁),亦非無憑。從而,原告既有
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2、3點所載之行為,致其夫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聯丞公司,自97年9月起至111年度為止,受有相當
數額之不當利益,且致被告公司受有以較市價為高之金額,
向聯丞公司購買原料、零件及打件之損害,是原告自已違反
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並對被告構成違約行為,且致被告受有
損害。
⑷、至原告雖稱:聯丞公司係由當時仍任職被告之訴外人徐安琪
所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且原告所經手向聯丞公司之採購
,亦係經工程師所決定,採購程序及金額,並均經原告之主
管及上級所核定,原告並無決定權,且原告一開始不知道聯
丞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得知後僅係消極未告知與聯丞公
司之關係,並無不法及違約,被告亦未證明聯丞公司有以高
於市價金額,出售貨品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會議
當時,其係遭被告人員誘導、以不法侵害恫嚇下,被迫簽署
系爭自白承諾書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已承認:
就被告公司之打件等,係由其找那幾家廠商來做,有些係工
師師指定給誰做,可是那個機會是比較少的(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係其導入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且於被證6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寄予其配偶之
電子郵件內,已表示:一直以來我都覺得,你可能覺得我都
沒有幫你很多忙,但有一天你却對我說出一句話~讓我很欣
慰的話,我以為你都沒有感覺到~我的努力,那天你說出:其
實要不是我,你可能也不會有友達的生意可做,也不會讓你
有這段時間的成果…我心裡真的很感動…因為從你開公司做我
的生意開始…為什麼我包工作給你做,却常要受你的氣…我真
的覺得我皮在癢嗎?偏偏又一天到晚在想要包什麼工作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被證6原告於97年12月31日
寄予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內,亦另表示:我知道自公司(指聯
丞公司)成立以來我心都很急,因為我沒有安全感~我怕那
天我被人家知道我的事,我也怕那天我被裁員了…公司(指
聯丞公司)的成立的想法,也是我想的,但是你去執行的(
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則倘原告一開始不知聯丞公司
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僅係後來得知後,消極未告知被告,有
關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其並未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
供應商,或未利用其部門工程師,實際係委由原告負責找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丞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