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運蘭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邱俊權
邱文怡
邱維鈞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運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運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
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邱俊權及聲請人女兒即關係人邱文怡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邱維鈞則有不當使用
聲請人配偶財產之情事,另利用關係人邱俊權名義申辦牌照
,卻欠繳相關費用及稅捐,且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故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12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6151426號函。
㈣聲請人、關係人邱俊權及邱文怡之身心障礙證明。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到庭表明希望由
社工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邱俊權、邱文怡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關係人邱維鈞經本院函詢逾期未回覆,顯示其無意願
擔任輔助人,故上開關係人均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
,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輔助人
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
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
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
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