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王毅然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皓瑋律師
被 告 謝傳貴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謝緻浩結婚,
於113年11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明知謝緻浩為已婚之
人,竟於原告與謝緻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緻浩發生性
行為及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
告經由被告與謝緻浩於113年4月17日之通話內容,知悉上情
。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
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緻浩為自幼認識之宗親,於112年2、3
月間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互動均以朋友身分相處,無
踰矩之情形,並知悉謝緻浩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3年4月
17日晚間,接獲謝緻浩撥打之電話,起初均為正常聊天,其
後謝緻浩竟突然表示脫光光、親奶奶、床戰等奇怪話語,被
告甚感不解,但謝緻浩仍持續在通話中單方訴說,被告遂將
電話置於一旁,任由謝緻浩陳述,嗣後始掛斷通話。之後被
告於113年12月間收受本件起訴書後,察覺有異,向謝緻浩
求證,謝緻浩則表示當日發現原告正以手機竊錄其通話,為
激怒原告,才會故意胡說。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屬私人不法取
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縱認具證據能力,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情節亦屬輕微。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28日與謝緻浩結婚,於113年11月4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逐字稿
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逐字稿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
2.原告與謝緻浩原為夫妻,就共同活動範圍內之隱私期待,與
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尚難相提並論,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謝緻浩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於此類侵害
配偶權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察覺後,若
不即時錄音,將來恐有難以舉證之虞,況未見原告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證之情形,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參考前開說明
,綜合衡量配偶間隱私權期待之程度、證據之重要性與必要
性、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等節,應認尚
未逾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
㈡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謝緻浩間於113年4月17日之通話錄音逐字
稿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細繹其內容,被告自始至
終僅曾表達一句:「自己別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其餘內容均為謝緻浩單方面之陳述,未見被告再有任何
隻字片語,亦無附和、應允或其他積極回應,無從逕將謝緻
浩個人之言論等同於被告之行為。且「自己別想那麼多」等
語,尚難認有肯定或認同謝緻浩所述內容之意思。另參以被
告提出其與謝緻浩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謝緻浩表示:「那天
晚上我在睡覺他就在那邊吵,我就故意、故意說話要讓他生
氣,要亂他」、「我亂說的,故意要讓他生氣的,他也拿出
來做文章喔」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抗辯:謝緻
浩故意胡說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話錄
音逐字稿,無從憑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