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54號
SCDV,113,訴,1354,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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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郭靖彬
訴訟代理人 郭宏
被 告 曾德和
曾德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對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管,且依該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割之
情事,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
惟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
,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係自503地號分割而來,當初各共有 人說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約定每塊土地都要有路可 以出入,由系爭土地包圍之同段503-1至503-5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45號房屋) ,上開房屋出入均須通過系爭土地,若將系爭土地分割,該 房屋將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二人均沒錢可以購買系爭土地 ,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9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就 此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呈現狹窄之回字型,土地中間包圍503-1至503-5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況約坐落在鐵皮屋後方水溝位置或鐵皮 屋後方鐵皮屋內,西北側約在鐵皮屋圍籬內或柏油路位置, 西南側約位在面對新竹縣○○鄉○○村○鄰00號鐵皮屋圍籬前方 ,現況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三側最 窄之寬度,經該所以114年3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40000499 號函覆稱該三處寬度分別為0.68公尺、1.15公尺、0.53公尺 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測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而上開三處分別位於系爭土地西北、東北、西 南側,顯見上開部分土地難以供小客車等車輛通行而為通常 使用。是以,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非方正, 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且僅一面臨路,分割後為免形成袋地 ,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倘以此方式原物分割,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將過於狹長而不利使用。反觀若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 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土地有其相當之價 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 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於1人或少數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 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係45號房屋出入口對外通行之道路,若予以分割將無路可對 外通行等語,惟查45號房屋係由5戶各有獨立出口之房屋所 共用之門牌號碼,而45號房屋坐落於同段503-1至503-5地號 土地上,其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二人或訴外人曾月麗,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而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 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單 獨或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取得不動產全部權利,



而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供通行,亦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至於因變價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受 人日後於使用系爭土地時,是否應受有何項使用上之限制, 抑或鄰地所有人得否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利等,乃買受人 於應買前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自無從據為系爭土地不得分 割之合法抗辯事由。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德和 1/5 00 曾德亮 1/5 00 郭靖彬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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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