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9號
SCDV,113,訴,130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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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吳佰峪
被 告 郭○辰 年籍詳卷
郭○美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辰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被告郭○辰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郭○美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郭○辰郭○美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其後
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日當庭更正前開請求
之本金為41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辰為未成
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嗣於訴訟繫屬
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被告郭○辰於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美為被告郭○辰之母親,被告郭○辰於112
年11月間加入林采蓉、陳柏宇、魏文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曹興誠」、「林柏允」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監控取款之工
作。嗣由該集團成員「曹興誠」、「陳麗珍」以假投資為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0日11時56分許交付成
員「林柏允」41萬元,被告郭○辰則依上手之指示於現場負
責監控「林柏允」取款,惟嗣因跟丟而離開現場等情,致原
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辰:伊坦承斯時係負責監控的,願意負責但不應僅由
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郭○辰於114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張坦
承為真實,僅辯以不應由其一人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6
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郭○辰應對於原告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外部連帶責任
均相同,原告僅先對被告郭○辰求償全部金額,仍有理由,
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責任分擔,並非本判決之爭點。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
○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郭○辰於行為時具相當識別能力,
被告郭○美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郭○美迄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
美應與被告郭○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
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郭○辰、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郭○美,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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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