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8號
SCDV,113,訴,130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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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汪觀
被 告 郭○辰 年籍詳卷
郭○美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辰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郭○辰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郭○美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分之1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辰為未成年
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
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辰為00年0月生,被告郭○美為被告郭○辰
之母親,被告郭○辰於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擔任監控及取款的工作。嗣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由該集
團所申設之「金股匯友」LINE群及「Wealthfront」APP,而
聽從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至31日期間陸續以
面交現金給佯稱「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方式,交付5次
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項,進而致原告受有3
00萬元之損害。其中一筆100萬元即為被告郭○辰依該集團上
手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2時現場監控該集團成員「林柏允
」進行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辰:伊坦承確於113年1月25日負責監督該集團成員「
林柏允」取款,惟其餘4次則均未參與,願意負責但無力亦
不應僅由伊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
辰前於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並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均坦承確有參與其中於113年1月25日監控取款10
0萬元之不法行為部份,惟辯以其餘4次全未參與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少調字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郭○辰應對於原告100萬元損害部份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
○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郭○辰於行為時具相當識別能力,
被告郭○美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郭○美迄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
美應與被告郭○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受該集團成員詐騙合計300萬元、不確定被告
參與取款之次數,故被告應賠償300萬元等語。惟按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郭○辰就其遭詐騙之其餘200萬
元款項部份在客觀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分工,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以10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
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郭○辰、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甲○○,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屬「3人以上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 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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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