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林清裕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
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則為上開選區議員投票權人。後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暨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原告為意圖當選,與訴外人張
瑛方、林福松及林嘉鼎等4人,各自乘坐自用小客車於111年
9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北埔鄉長春街附近,由訴外人林福
松、林嘉鼎發送貼有「中秋佳節愉快北埔林姓聯誼會」等字
樣,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之月餅禮盒給包含被告在內之
選民,原告則與訴外人張瑛方穿著競選服飾跟隨其後發放競
選文宣,並向收受月餅禮盒之選民懇託支持,意圖期約賄選
,行求期約或交付或賄賂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因認原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選舉行賄罪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有前揭犯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林清裕則坦承有收受前揭月
餅及口罩與文宣等語。」惟前揭月餅署名清楚記載「中秋佳
節愉快北埔林姓聯誼會」,且為北埔林姓聯誼會多年傳統,
與原告根本毫無干係,被告身為居住在北埔之林姓居民豈可
不知。然被告明知前揭月餅與原告無關,自不可能是賄選之
物,卻在接受警詢與偵查中分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
收到月餅禮盒?是誰送給你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是在
家門口收的,林福松及范文鴻送的。」、「林福松跟我說投
票要投給范文鴻,范文鴻有跟我說拜託,並做拱手手勢。林
嘉鼎站在旁邊,張瑛方也在旁做拱手拜託手勢。」、「(問
:林福松及范文鴻贈送你月餅禮盒,並向你懇託支持范文鴻
,你認為是否有賄選的嫌疑?)有,尤其范文鴻及張瑛方又
穿著競選背心。」、「(承上問,你認為選民收到林福松及
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會影響投票
意願?)會。」、「(承上問,那你和家人收到林福松及范文
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比較有意願投票
給他?)會。」、「(問:林福松把餅交到你手上時,林福松
、范文鴻夫妻有講什麼話?)林福松說把票投給范文鴻;范
文鴻夫妻則是在旁邊說拜託。」云云之證詞(下稱系爭證詞)
,對於原告有無賄賂故意及行為等案情重要相關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生影響審理結果及其正確性,堪認被告有偽證行為
,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警詢時依據當時真實經過情形所陳述,由
司法警察據實記載,當時被告亦因收受行賄投票之賄賂之嫌
疑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而案發當時之111
年9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訴外人林福松、林嘉鼎與原告亦
確實有一同至被告家門發送月餅、口罩及文宣,並請託支持
當時競選縣議員之原告。而被告亦經偵查機關列為涉犯刑法
第143條之選舉收受賄賂罪嫌偵辦,難謂被告於偵查機關製
作筆錄所為之真實供述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檢
察官除參酌被告證詞外,亦有對其他第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
調查,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逐一檢視調查後,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主觀上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等(下稱系爭選罷法案件)案件調查時,於新竹調
查站、新竹地檢署以前揭證詞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業據其
提出被告於新竹調查站、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24日調查筆
錄、具結結文、網路媒體報導、王宸翔臉書截圖、111年度
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895號處分書、111年度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公
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選罷法案件全卷後查
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選罷法案
件中所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到月餅禮盒?是誰
送給你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是在家門口收的,林福松
及范文鴻送的。」、「林福松跟我說投票要投給范文鴻,范
文鴻有跟我說拜託,並做拱手手勢。林嘉鼎站在旁邊,張瑛
方也在旁做拱手拜託手勢。」、「(問:林福松及范文鴻贈
送你月餅禮盒,並向你懇託支持范文鴻,你認為是否有賄選
的嫌疑?)有,尤其范文鴻及張瑛方又穿著競選背心。」、
「(承上問,你認為選民收到林福松及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
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會影響投票意願?)會。」、「(
承上問,那你和家人收到林福松及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
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比較有意願投票給他?)會。」、「(
問:林福松把餅交到你手上時,林福松、范文鴻夫妻有講什
麼話?)林福松說把票投給范文鴻;范文鴻夫妻則是在旁邊
說拜託。」等言論,僅係真實陳述案發當時被告於家門口收
受林福松送贈月餅時之情形,對原告緊隨林福松後方懇託支
持其縣議員之支持,並發送文宣之行為,感受到有賄選嫌疑
,此僅為其個人價值判斷表達主觀之感受及意見,且原告對
於當日確有與訴外人林福松發放月餅禮盒之人車同行一事並
未爭執,被告並未捏造不實情節汙衊原告,所為之證詞亦非
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縱原告事後競選失利,然上開證詞僅為
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所用,一般人難以取得,時難認其競選結
果與被告證詞內容有何關係。是被告行為未構成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被告所為系爭證詞,既係出於案發當時事實之陳
述,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所為之言論具有何違法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