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642號
SCDV,113,竹簡,642,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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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光
被 告 鄭○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97元,及被告鄭○辰自民國114年
1月17日起、被告陳○欣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鄭○辰(下各逕稱被告姓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
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鄭○辰之母
即被告陳○欣,若揭露其姓名亦可得推知鄭○辰之身分,亦不
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金額為169,
369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辰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中已成年而有訴訟
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然鄭○辰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8日以裁定命鄭○辰本人為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四、陳○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辰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13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
北區東大路2段與經國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右
方車輛行駛狀態,貿然右轉,與同向直行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MDJ-15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上腹、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⒈醫療費用5,050元、⒉醫療器材費用3,649元、⒊雷射除
疤費用34,000元、⒋看護費用30,000元、⒌工作損失30,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670元、⒎精
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169,369元。又鄭○辰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陳○欣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與鄭○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辰部分:對於本件肇責比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又原告受
傷部分請求金額有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陳○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鄭○辰之侵權事實,及鄭○辰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113年度少護
字第75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鄭○辰對此亦不爭執;
陳○欣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辰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5,05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新竹醫院)、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下稱王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6頁)。而查關於臺大新竹醫院醫療費用1,150元部
分,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堪認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另王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共3,900元部分,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
為左足及膝擦挫傷,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前往
治療等語,與原告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相符,且係於事故發
生翌日即至該診所就診,時間密接,堪認為醫療上之必要,
故原告於此期間花費之部分負擔費用2,700元(見本院卷第36
頁),應可認係針對本件事故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3,8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非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皮膚科藥品支出1,800元
,及購買紗布等耗材支出1,849元,共計3,649元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審酌境美公司統一發票及
合康連鎖藥局交易明細,其中關於傷口敷料900元、900元、
紗布230元、棉棒12元、生理食鹽水35元等項(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所需相符,
可認此項支出為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餘項目諸
如佳樂胃、背心袋等,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所
提其餘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費用即應為2,07
7元(計算式:900元+900元+230元+12元+35元=2,07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口頭詢問醫師評估若二年內疤
痕無法自行淡化需再進行雷射手術,預估費用34,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止於本
院門診治療共44次,建議使用除疤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除疤膏之必要,無法證明其將來有雷
射除疤之必要,更無法以此證明除疤費用,且原告具狀表示
目前尚未執行此醫療行為,無法提出診斷書及收據,請求費
用不符規定請剔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復原告亦
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及費用
,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
日止需專人看護,均由其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有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人看護之事
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事故發生時任職安慎診所擔任會計專員,因傷
無法工作1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000元,固提出
員工請假證明、112年2月及3月薪資明細為證,然依其提出
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於112年1
月31日19時52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12年1月31
日21時51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自112年2月
1日至112年4月28日止於本院門診治療共44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致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700元(零
件),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
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5年5月15
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670元,自
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
,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2,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59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850元+醫療器材費用2,077元+機車維修費用670元+
精神慰撫金52,000元=58,597元】。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鄭○辰於00年00月
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鄭○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鄭○凭、陳○欣,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個資卷)。又鄭○辰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陳○欣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鄭○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欣鄭○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
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鄭○辰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8,597元,及鄭○辰自114年1月17日起、陳○欣
自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表
-----               
第1年折舊值    6,700×0.536=3,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0-3,591=3,109
第2年折舊值    3,109×0.536=1,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9-1,666=1,443
第3年折舊值    1,443×0.536=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3-773=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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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