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5號
SCDV,113,消債更,215,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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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萬世豪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筱筠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51,722元以上,前曾與金融機
構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惟後因懷孕、收入減少等情,不得已
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於本院進行債務前
置調解,聲請人表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銀行債權部分分18
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8,070元之方案,以致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並於同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194,956元,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111、113、125、127、131、163、165頁、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
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從而,聲請人曾
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懷孕、收入減少等情不得已而毀
諾,復調解亦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4歲,陳報其為國中肄業,現於群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
資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給付總額所載(見本院卷第25、26、29、30頁),分別為47
2,655元、490,632元,經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40,137元(計算式:〈472,655元+490,632元〉
÷24),則本院即暫以40,1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5筆,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0頁),附此
敘明。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個人17,076元、二
名子女各8,538元(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並陳
報每月可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特殊境遇補助款2,747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支出,包含與配偶分擔扶養二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雖餘5,985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債務已達4,194,956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
額約5,985元所視,顯無法負擔將近20年前銀行公會協商提
出之每期清償16,200元及前置調解僅金融機構部分提出每期
還款8,070元之方案,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聲請人名下尚有壽險、醫療險等保單數筆,是否有其他財產
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應依債務人之收入變化(例如:
是否兼差小吃店、提出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否計入償債方案
、扶養情形是否變動等情形(例如:已成年子女是否繼續就
學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以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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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