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紹騰(原姓名楊俊暉)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聲請調解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
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若不
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
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合計約5,860,136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9、113頁、本院卷第9
9、101、115、129、137、139、147、159頁),又其中台灣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有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臨時工,工作地點為
新竹縣市及苗栗縣,每月薪資為現領工資約29,000元,有提
出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29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
另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4,382元。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準,加計扶養費支出4
,382元,總計:23,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觀之,雖賸餘約6
,000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5,860,136元,且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
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8筆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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