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林秀春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莊美鈞
莊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榮鑑之繼承人即兩造應於繼承莊榮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114萬4,066元。
二、被告莊美鈞應返還新臺幣160萬0,288元予被繼承人莊榮鑑
之全體繼承人。
三、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莊美鈞新臺幣94萬3,149元、被告莊美惠應
補償被告莊美鈞新臺幣138萬5,765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於民國58年4月18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
關係於113年1月18日莊榮鑑死亡時消滅,且被告莊美鈞有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莊美鈞、莊美惠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榮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34萬3,922元。(二)確認被告莊美鈞對被繼承人莊
榮鑑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莊美鈞應返還160萬0,288
元予被繼承人莊榮鑑之全體繼承人。(四)被繼承人莊榮鑑
所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
起訴狀附表4所載分割方法分割。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部分撤回及追加、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莊榮鑑之繼承
人即兩造應於繼承莊榮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4萬4
,066元。(二)被告莊美鈞應返還160萬0,288元予被繼承人
莊榮鑑之全體繼承人。(三)被繼承人莊榮鑑所遺財產,扣
除支付原告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家事準備二狀
更正附表4所載分割方法分割,有起訴狀、變更聲明狀、言
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家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莊美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於58年4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1
3年1月18日莊榮鑑死亡時消滅,並以是日為基準日,依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
⒉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國稅
局課稅總額2,205萬7,636元之房屋、土地、存款,及對被
告莊美鈞之債權160萬0,288元。原告名下存款136萬9,792
元,從而,原告自得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
114萬4,066元。
⒊另原告竹北六家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底有3筆3,150元利息
收入,係原告另有3筆存款共計900萬元,其來源為原告之
父親將出售土地之所得贈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
莊榮鑑早年經營國術館,將存款積蓄贈與無工作收入之原
告,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由活存轉為定
存方式保有,不應列入原告婚後現存財產計算。
(二)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於113年1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家事
訰被二狀更正附表4所示之遺產。被告莊美鈞於94年間已
因分居為由,自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處受贈取得坐落新竹
縣○○○○○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852建號建物,其受
贈時土地公告價值168萬4,980元、房屋興建費用400萬元
,共568萬4,980元。此為分居之特種贈與,自應於莊榮鑑
遺產分配時加入應繼財產,並於被告莊美鈞應繼分中扣除
。
⒉詎被告莊美鈞無業,又幫人作保,因而使上開特種贈與之
房地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被告
莊美鈞乃於99年9月7日向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借款79萬0,
288元,償還作保之債務,免於遭受法院拍賣。又被告莊
美鈞曾於94年、96年、97年間分別向被繼承人莊榮鑑借款
12萬、5萬、14萬、50萬共81萬元。故兩造被繼承人莊榮
鑑對被告莊美鈞之債權共計160萬0,288元,被告莊美鈞應
先扣還。
⒊是以,本件兩造應繼遺產應為: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莊
榮鑑之遺產2,205萬7,636元及其存款孳息3,205元,加上
對於被告莊美鈞之債權扣還160萬0,288元及特種贈與歸扣
568萬4,980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114萬4,0
66元,總共1,820萬2,043元。
⒋則原告與被告莊美惠之應繼分各為606萬7,348元,被告莊
美鈞須扣還1,60萬0,288元,其應繼分為446萬7,060元,
但因其已受特種贈與568萬4,980元,因而被告莊美鈞不得
再受遺產分配。
⒌如認為被告莊美鈞之特種贈與歸扣無理由,則本件應繼遺
產為1,251萬7,063元,則原告與被告莊美惠之應繼分各為
417萬2,354元,而被告莊美鈞在扣還債務後,其應繼分為
257萬2,066元。在歸扣無理由為前提之下,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4-1所示,被告莊美鈞不足分配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莊美惠以金錢補償被告莊美鈞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莊榮鑑之繼承人即兩造應於繼承莊榮鑑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4萬4,066元。⒉被告莊美鈞
應返還160萬0,288元予被繼承人莊榮鑑之全體繼承人。⒊
被繼承人莊榮鑑所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第一項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後,應按更正附表4所載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莊美惠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
三、被告莊美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於58年4月18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關
係於113年1月18日莊榮鑑死亡時消滅之事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莊美鈞是否有向莊榮鑑借貸金錢?(二)原告
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三)被告莊美鈞是否因
分居自莊榮鑑受贈財產?(四)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莊榮鑑
所遺之遺產?經查:
(一)關於被告莊美鈞是否有向莊榮鑑借貸金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莊美鈞於99年9月7日向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
借款79萬0,288元,償還作保之債務;於94年、96年、97
年間分別向被繼承人莊榮鑑借款12萬、5萬、14萬、50萬
,共8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回執聯、本院執行命令、債務代償證明書、莊榮鑑所書寫
字據、本院公告(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第71-80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莊美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勘信原告主
張被告莊美鈞於莊榮鑑生前有向其借款160萬0,288元,應
屬可採。莊榮鑑生前對於被告莊美鈞債權因莊榮鑑死亡後
為遺產債權由兩造繼承,原告請求被告莊美鈞應返還160
萬0,288元與莊榮鑑全體繼承人及兩造,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13年1月18日莊榮
鑑死亡時消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
⒉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死亡時,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竹東地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
竹北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告於基準日現
存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竹北六家郵局存摺明細,則依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1,114萬4,306元【計算
式如下:(20,610,300+852,600+1,064+1,895+581,252+1
,310+9,695+1,600,288-1,369,792)÷2=11,144,306】。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應
由其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共同繼承,僅此債務係由遺
產負擔,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包括生存配偶)對此債務均無分擔額。生存配偶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但於訴
訟上不能以自己為被告,故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於
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實質上即係由遺產為給付。生存
配偶於遺產分割前,對此債務無分擔額,不生混同問題,
其請求給付時,自不得予以扣除(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
⒋原告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榮鑑之繼
承人即兩造應於繼承莊榮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
4萬4,066元,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莊美鈞是否因分居自莊榮鑑受贈財產部分:
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被告莊美鈞是我女兒,18
歲就嫁人了。她一出生就是我在照顧,一直到18歲她就離
開家裡,她結婚之後就沒有與我和先生一起同住了。之前
因為土地閒置沒有使用,我先生有給兩女兒一人各有一塊
地,當時給被告莊美鈞的時候怕她會把土地賣掉,所以有
說要拿那個土地蓋房子,兩姊妹都有要求要蓋房子。被告
莊美鈞蓋房子的錢,是兩夫妻存起來的錢。要求兩個女兒
把房子蓋起來,是希望大家住在一起互相照顧。贈與土地
之前及之後,被告莊美鈞都沒有回來看我們等語(見本院
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第186-188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內容
,兩造被繼承人生前固有贈與被告莊美鈞土地、建物,但
贈與原因並非因分居,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
告莊美鈞房地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於分割遺產時,由被告莊
美鈞之應繼分中扣除,尚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莊榮鑑所遺之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莊榮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兩造被繼承人莊榮
鑑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有繼承系統表、竹東地區農
會存款交易明細、竹北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又依卷附交易明細瑣事附表三編號5存款為3,528元,原
告主張為58萬1,252元,尚屬有誤。茲兩造被繼承人莊榮
鑑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又兩造被繼承人莊榮鑑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價值為2,308萬
3,945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114萬4,
066元後,餘1,193萬9,879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即每人可各得分配397萬9,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前開可分配金額加計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總
計可取得1,515萬4,026元。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2不動
產現由原告居住,被告莊美鈞長年未回家探視原告,原告
、被告莊美惠二人與被告莊美鈞感情疏離,及附表三編號
8為對被告莊美鈞之債權,認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部分
由原告及被告莊美惠按應有部分各3/4、1/4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餘遺產分配予被告莊美鈞,被告莊美鈞不足部分則
由原告及被告莊美惠找補予被告莊美鈞各94萬3,149元、1
38萬5,7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0條之1規定請求莊榮鑑繼承人
及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4萬4,06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亦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原告莊林秀春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積極財產 存款 竹北六家郵局存款 1,369,792 附表二:被繼承人莊榮鑑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積極財產 不動產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610,300 2 新竹縣○○市○○段000○號房屋 852,600 3 存款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064 4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00000000000000 1,895 5 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 581,252 6 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 830 7 新竹三信六家分社0000000000000 9,695 8 債權 對被告莊美鈞債權 1,600,288 附表三:被繼承人莊榮鑑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0,610,300 由原告莊林秀春按應有部分3/4、被告莊美惠按應有部分1/4比例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號房屋 1/1 852,600 3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 1,604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莊美鈞取得 4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4,555元及其利息 5 竹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3,52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之利息 6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00000000 1,355元及其利息 7 新竹三信六家分社存款0000000000000 9,715元及自113年6 月21日起之利息 8 對莊美鈞債權 1,600,288元 由被告莊美鈞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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