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9號
SCDV,113,家親聲抗,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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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30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
,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
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竊盜罪之前科,且為一己之私,於
「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上偽造抗告人之簽
名並盜蓋印章,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
為「朱」等節,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相對人卻猶以通訊軟體向抗告人佯稱子女改姓係經法院判
決云云,堪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全然無視子女最佳利益,且法治意識低落。又相對人於
交付子女時常藉故生事,封鎖、阻撓抗告人探視。並於子女
面前錄影、辱罵抗告人。其顛到是非,謊稱OOO遭抗告人毆
打、抗告人教導子女「去殺媽媽」等節,以教唆未成年子女
敵視抗告人。況相對人現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非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照顧者,是其所為對子女成長顯有不利影響。故原
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抗告人頻
繁興訟,欲藉此向相對人收取高額扶養費,已造成相對人極
大困擾,並非友善父母,抗告人亦不具備同時照顧三名子女
之能力。又抗告人現無工作,每日依然早出晚歸,子女委由
其父母隔代教養,造成OOO、OOO嚴重蛀牙、長期營養不良。
況抗告人過去長年家暴相對人,現因竊盜、侵占等罪嫌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見其品德不佳。相對人
於113年間博士班畢業後,服務於跨國醫療集團,目前除長
期於海外工作,更需照顧年幼子女,已無意再浪費生命與抗
告人繼續糾纏及到庭應訴等語。
四、經查: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0月5
日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OOO、OOO以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並
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OOO以相對人為主要照
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另約定兩造就照顧之子女
得單獨行使重大事項內容,兩造就3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
式,及兩造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本院1
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家非調字第433、434號調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
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
,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
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
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查兩造離婚時就3名子
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分別擔任
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系爭調解
筆錄之協議效力,除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其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竊盜前科,另因偽造文書遭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觀之刑事判決書及依抗告人所述(見
原審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相對人涉及犯罪
之對象並非未成年子女,是無法依此認定相對人即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另主張相
對人非友善父母部分,原審經程序監理人訪視觀察後,認為
兩造分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彼此與未同
住子女之會面交往大抵能順利,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
疏狀況皆很親密,亦無發現任何疏離現象,故難認有改定親
權行使人之必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工作,非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普
遍工作繁忙,父母親於工作時間委由其他家人代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無從僅因相對人在海外工
作而委託父母親協同照顧,即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
。 
五、本院綜合原審社工、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結果及相關調查事
證資料,認為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抗告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尚屬無據,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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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