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社工師
關 係 人 陳麗如社工師
陳逸陵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陳麗如社工
師、陳逸陵社工師。
理 由
一、按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
程序能力。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法院依前2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選任戊○○社工師為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惟戊○○社工師為聲請人所參
加本院親職團體課程之講師,此有本院114年親職團體課程
表及團員簽到單附卷供參,戊○○社工師並表示:聲請人是課
程團體的成員,伊的確不適合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子郵件在卷為憑。爰審酌程序監理人之中立性,
為保障兩造之程序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考量陳麗如
社工師、陳逸陵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
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之
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足認由其等2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均同意
擔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爰
裁定變更本件程序監理人為陳麗如社工師及陳逸陵社工師。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
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未成年子女前就讀之童語幼兒園老師LINDA、LIZ、KINA及園
長IVY,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設幼兒園象
班CC老師、兔班婷婷老師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兩造何人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建
議之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
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
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
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