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52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5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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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雪芬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700元、最後一期增清償22,93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
金額217,388元、清償成數3.2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成數過低、藉更生手段達其債務免責而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
款之美意、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
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看護,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
及所得報告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4年2月2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證。其每月
收入20,000元,雖係由債務人擔任渠母親行動不便之看護
工作,由聲請人之兩名弟弟約定願每月支出予債務人之分
擔數額,惟性質上仍屬固定收入。又該收入與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經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債務人自109年起退保後
迄今均投保於職業工會,是並無其他任職收入可供納入計
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每月收入20,0
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係2013年出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其價值分別為18,000元、4,938元,合計共22,938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出具保單狀況列表、本院114年6月3
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既債務人陳報願將上開價值攤計
入更生方案,是該更生方案則屬可行。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29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房租,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17,29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0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財
產之總額為1,462,938元(計算式:20,000×12×6+22,938=
1,462,93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45,312元(計算
式:17,296×12×6=1,245,312),餘額為217,626元(計算
式:1,462,938-1,245,312=217,626)。則附件所示更生
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700元,清償總額為217,3
38元(計算式:2,700×12×6+22,938=217,338),已達前
開餘額之99.87%(計算式:217,338÷217,626×100%=99.87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
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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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