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恩瑋即劉銘松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81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0,464元、清償成數1.
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現年53歲應可積極尋求收入來源以供清償、個人每
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
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
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5月2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48
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704元、清償
成數3.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5月
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單為證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
,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自用小客車乙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件、
郵局存款43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4元,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
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5月20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又上列自用小客車,鑒於係1998年出廠,其車齡已
遠大於耐用年限,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至於保
單部分價值為105,069元,此部分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之實益,有債務人所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列印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在卷可證。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1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雖
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2,100
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及一名仍在學已成年子女生活費用
負擔,且所列數額倘相較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換算人數
比例,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100元為合理
。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
財產總額為2,157,069元(計算式:28,500×12×6+105,069
=2,157,06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9,200元(計
算式:26,100×12×6=1,879,200),餘額為277,869元(計
算式:2,157,069-1,879,200=277,869)。則附件所示更
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482元,清償總額為250
,704元(計算式:3,482×12×6=250,704),已達前開餘額
之90.22%(計算式:250,704÷277,869×100%=90.22%)。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
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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