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7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選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癸○○乃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且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 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後援會副主任委員,因冀圖 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與辛○○基於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邀集在該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戊○○及乙○○至址設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 後,癸○○與辛○○即輪流發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助選言 論,並委請負責碧侯村區域之戊○○及南澳村區域之乙○○ 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拉票,癸○○更向戊○○及乙○○表 示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支付予投票權人, 而向有投票權之戊○○及乙○○行求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戊○○及乙○○即予允諾,戊○○當場向癸○○表示 約可掌握十七、八票,乙○○亦即向癸○○陳報六票,癸○ ○、辛○○即與戊○○、乙○○針對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期約成立,同年月七日乙○○復在址設宜蘭縣碧 侯村癸○○服務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務中,向癸○ ○回報約可掌握十票之有投票權人。翌日(即同年月八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癸○○與辛○○再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 人之乙○○及子○○至址設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 店內後,承前之概括犯意而催請乙○○及子○○為候選人瓦 歷斯‧貝林拉票,但癸○○表示因登記之票數已超過原本估 計之三百票導致其所取得之二十萬元費用不敷支付,故將擬 支付予投票權人之代價由原本之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 後,統計票數及收受名冊,子○○即向癸○○表示擬拉十票 之意,而與癸○○、辛○○就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期約成立。然因檢警業已掌握線
報,致使癸○○、辛○○原擬發放之賄賂未及交付予戊○○ 、乙○○及子○○,即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辛○○固坦承其等二人雖確曾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在宜蘭縣南澳鄉 ○○路之卡拉OK店內及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癸○○服務處 ,先後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戊○○、乙○○及子○○ 等人商討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抑或期約戊○○、乙○○及子○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 癸○○辯稱:其並未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無藉此委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對外 拉票,更無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 拉OK店內,因票數過多且費用不足,始將每票一千元降為 每票五百元之言詞;其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時,係稱:其他 候選人有以一千元或五百元之價格買票等語,但非指其擬以 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意,應係在場之人平 日多以泰雅族母語或日語溝通,不諳國語,才導致誤解其以 國語發言之語意等語;另被告辛○○則執:其僅邀集同為瓦 歷斯‧貝林助選之人商討選舉之事,為瓦歷斯‧貝林尋求更 多之支持,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賄賂之 言行等語置辯。然查:
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 卡拉OK店內商討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經過,迭據 證人戊○○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 結證綦詳。證人乙○○證稱:當日係癸○○邀其前往該處支 持瓦歷斯‧貝林,並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後,癸○○即表示 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 有信用之人,其分配之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癸○○口 頭陳報六票,癸○○亦對其告知戊○○所陳報之票數等語, 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時所證:當日係癸○○電邀其前往該 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宜,主持人為辛○○,委請其 等多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其聽聞癸○○表示拉一票五百元 ,即向癸○○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 村等語大致契合;另再佐以證人乙○○前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於同年月七日經癸○○與辛○○之召集而至癸○○位於宜 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討論瓦歷斯‧貝林之競選事務時 ,亦向癸○○及辛○○告知可拉十票等語,即徵被告癸○○
與辛○○在該卡拉OK店內,各自發表懇請支持候選人瓦歷 斯‧貝林之言論後,確由被告癸○○向在場有投票權之戊○ ○及乙○○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旋得戊○○及乙○ ○之允諾,而與戊○○、乙○○對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成 立期約賄賂甚明。至證人戊○○雖就被告癸○○於該日所陳 稱之賄賂金額為每票五百元部分,與證人乙○○證述之一千 元數額有所出入,然綜觀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針對被告 癸○○提供金錢賄賂行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其亦已 向被告癸○○口頭告知預計拉票票數等情,皆核與證人乙○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中之證言相互契合,可徵應係 證人戊○○年已七十,記憶力已有衰退,方致其記憶中之賄 賂金額與實情稍有出入甚明;另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到庭就 其當時聽聞之言詞,翻異前詞而為與被告癸○○完全相同, 即「別人一票買五百元」之證詞,則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二 人之語,要無可採,附此述明。
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 卡拉OK店內發生之事,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交互 詰問程序中結證:當日癸○○與辛○○均在場,癸○○表示 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 量,且因其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故需將先前所稱之每票一 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因癸○○之妻到場通報檢察官已至 南澳,故癸○○要求在場之人各自將所持有之名冊銷燬後離 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到庭 結證:該日係癸○○電邀其至卡拉OK商談選舉事宜,癸○ ○表示將支付每票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遂告知癸○○ 擬拉十票,因其負責金岳村區域,亦預計在金岳村拉十票; 過程中辛○○均在場等語相互吻合,是被告癸○○與辛○○ 邀集證人乙○○及子○○前往集會商討候選人瓦歷斯‧貝林 之競選情況時,由被告癸○○陳述將每票之賄賂金額降為五 百元,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乙○○及子○○行求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並得乙○○及子○○之允諾,而對於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而與乙○○及子○○期約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癸○○、辛○○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內,針 對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務,對 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戊○○、乙○○與子○○等人,先後 以每票一千元及五百元之代價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 各得戊○○、乙○○及子○○之允落而期約賄賂,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咸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辛○○先後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嗣後又降為 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各與戊○○、乙○○及子○○等有投票 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 人期約賄賂罪。又其等二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對戊○○、乙○○及子○○期 約賄賂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屬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審酌選舉權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環節,如何保持選 舉權得以公正、合法、自由行使,以達選賢與能,實為民主 國家之終極目標,並能使民主政治基盤不遭侵蝕之精神,即 見被告等二人為圖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不 循正當民主方式助選,反以期約賄賂之手法拉票,情節匪淺 且犯後飾詞狡卸,實應重罰,惟念其等二人素行良好,到庭 態度亦佳,再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整體 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及辛○○圖使第六屆立法委員候 選人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 旬,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二千元 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戊○○,要求戊○○投票支持瓦歷斯‧貝 林及提供選民名冊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同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四 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乙○○,要求乙○○投票支持瓦歷斯 ‧貝林及並另覓樁腳賄選。嗣被告癸○○及辛○○再先後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先後在宜 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及被告癸○○設於宜蘭縣南澳鄉 碧侯村之服務處,均提供超過三十元之羊肉爐、高梁酒及綠 茶等餐飲,使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戊○○、乙○○、己○○、 陳順水、丙○○、壬○○、梁裕民、鐘文華、丁○○、庚○ ○、子○○、林文龍及甲○○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 餐飲費用則由被告癸○○、辛○○朋分負擔等語,而認被告 癸○○及辛○○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即明。
㈡證人戊○○及乙○○均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到庭結證:其等雖
確各曾收受癸○○交付之二千元及四千元,但均不瞭解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走路工」意義;因其等均受雇於癸○○ 而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故誤認「走路工」 之意,即係懸掛競選布條所領得之工資之意等語翔實,且其 等二人均當庭指出其等於競選活動中前往懸掛之競選布條照 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癸○○因雇用證人戊○○及乙○○ 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而支付二千元工資予戊 ○○,另因乙○○負責之區域較廣,油錢耗費較大始支付薪 資四千元予乙○○之客觀上支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 ,尚難遽而論斷其係交付賄賂予戊○○及乙○○而約定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 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癸○○及辛○○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在前述時 、地召開前述選舉事物會議時,曾提供羊肉爐、高梁酒及綠 茶等餐飲於席間供與會者食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戊○○、 乙○○、己○○、陳順水、丙○○、壬○○、梁裕民、鐘文 華、丁○○、庚○○、子○○、林文龍及甲○○等人先後於 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且證人戊○○、乙○○及 子○○亦分別結證:癸○○曾於會中表示擬以一票一千元, 但嗣後降為五百元之價格與其等期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 如前述。然其餘之證人己○○、陳順水、丙○○、壬○○、 梁裕民、鐘文華、丁○○、庚○○、林文龍及甲○○,先後 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結證時,皆堅稱並未聽聞被告癸○○所 述之該段話語,是被告癸○○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表示,實難證明業已達到其餘之在場人己○○、陳順水、丙 ○○、壬○○、梁裕民、鐘文華、丁○○、庚○○、林文龍 及甲○○甚明。再者,綜觀被告等二人所召集之會議,乃討 論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競選事務,與會者多早有各自負責 拉票之所屬區域,且與會人數少則六人,多則十二人,是基 於一般情誼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會議進行中順帶提 供總金額約二、三千元之羊肉爐、高梁酒及綠茶等餐飲供全 數與會者共同食用,顯與一般民情及原住民之飲食習慣並不 相違,更衡與情理相合。申言之,被告癸○○及辛○○分別 在卡拉OK及被告癸○○服務處召集選舉事務會議時花用之 經費,衡情實屬低廉且非刻意花用,依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 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前開簡單餐點 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 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甚明。況本件參與會議之人且 飲食餐點、茶酒之人,多已有各自分配之責任區域,本已支
持候選人瓦歷斯‧貝林,要難認被告等二人提供免費餐飲之 客觀舉措,即可左右與會者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綜上所陳 ,公訴意旨此部分除以證人戊○○、乙○○及子○○之證詞 ,及被告等二人提供超過三十元之免費餐飲之證據外,並未 能舉證證明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己○○、陳順水、丙○○、壬 ○○、梁裕民、鐘文華、丁○○、庚○○、林文龍及甲○○ 均已聽聞被告癸○○、辛○○行求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意思表示及被告等二人於會議席間提供之免費餐飲,已達一 般人民所認知之賄選程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二人此部分 之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證據咸屬不足而均難率 予認定。
㈣總前事證,被告癸○○支付戊○○及乙○○為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懸掛競選布條之工資,及被告癸○○、辛○○提供餐 飲予參與商討候選人瓦歷斯‧貝林選舉事務會議者之行為, 皆難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 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復 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及辛 ○○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前開論據 ,固足使被告等二人所涉前開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然尚不足使其等二人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本 應對被告癸○○、辛○○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其等二人前開有 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 部分為被告癸○○、辛○○無罪判決之宣告,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