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22號
SCDV,113,亡,22,20250602,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佳琪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黃忠雄


關 係 人 黃鄭貴美

黃晴雯

黃佳慧

黃志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忠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
月13日因憂鬱症,疑似有自殺傾向而離家出走,後經戶政事
務所查悉相對人出境超過2年除籍,且失聯至今查無下落。
相對人失蹤後,迄今已逾11年,為此提岀戶口名簿、新竹市
警局第二分局失蹤人口報案證明,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受(處)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
人戶籍資料(設籍地址未異動,戶政註記:遷出國外,見本
院卷第27、99頁),以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失蹤
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函覆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12
日出境至廈門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竹
市警二分三字第1130037732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移民署及時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於102年8月12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見同卷第
21頁);請領國民身分證(於102年4月16日辦理補領身分證
外無其他紀錄),有新竹○○○○○○○○113年11月13日竹市東戶
字第1130005559號函可稽(見同卷第121頁);申領護照資
料(僅有100年6月28日委託立及達旅行社申辦護照紀錄外無
其他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18日領一字
第1135338857號函可稽(見同卷第129至133頁);財產所得
資料俱無,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北區國稅新竹綜
字第1130335855號函可稽(見同卷第65至89頁);健保資料
(最末於102年8月至陳吳坤骨科就醫後無其他紀錄),此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1
23366號函可稽(見同卷第111至119頁);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自102年1月1日迄今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9410號函可
稽(見同卷第63頁);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俱無,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同卷第37、39頁);電信資料俱無,此有本院電信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可稽(見同卷第61頁);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
錄俱無,此有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11月12日竹殯服字第1
130002566號可稽(見同卷第123頁),是堪認自失縱日之後
皆無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可佐。
(二)聲請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的配偶尚生存,相對人總共有4
個小孩,我排行老么,相對人有3個女兒1個兒子。(問:目
前有無相對人任何音訊或知悉相對人實際住所?)均沒有,
完全找不到相對人,也與相對人沒有聯絡。(問:相對人為
何出境?)不知道。(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家裡的老
宅被法拍,要處理後續的事情,相對人現在差不多84歲了,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綜此,基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102年8月13日業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以
憑信。
(三)又相對人既經認定係於102年8月13日失蹤(該日為73歲),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8月13日失蹤至今已逾7
年,足堪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2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
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
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且嗣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問: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有無知悉相對人任何音訊,或相對人尚生存
的消息?)都沒有,相對人都失聯很久;關係人黃志弘(長
男)亦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而關係人黃鄭貴美(相對人妻
)、黃晴雯(長女)、黃佳慧(次女)亦均到庭表明同意本
件之聲請,並無其他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5月27日筆錄
),是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相對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
,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配偶即相對人死亡,合於
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是查,相對人係29年2月26日日生,其於102年8月13日失蹤
,當時尚未滿80歲,計至109年8月13日止,失蹤已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通知相 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知悉之。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