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貴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許文龍」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許文龍」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並以「許文龍」為被
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
雖於起訴狀請求命被告葉雲騰、葉日全提供「許文龍」之聯
絡方式,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提供被告之相關
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本院無從命令被
告葉雲騰、葉日全配合提供人別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對「許文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