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楊育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崇德
被 告 劉謙儒
劉謙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
育誠、楊崇德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謙儒、劉謙澤共同
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原告先
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9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9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2人維持共有。倘不能合併分割,則備
位請求將各筆土地一分為二,由原告2人及被告2人分別維持
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共用屋頂,地上物不知道如
何處理,不同意分割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53-56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
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
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地段相同、地界
相連,且均為都市計畫土地,有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政府
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15、53-1頁),是依民法第824條
第5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次查,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158、1159、1160、1162、1162-2、1163、11
77-2地號土地上蓋有商業用鋼造一層鐵皮建物(即同段31
4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為被告2人所
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90頁),該
鐵皮建物目前為店家寶雅使用,其中1161地號土地位於鐵
皮建物搭建範圍內,前方1161-1地號上亦搭建戶外鐵皮棚
架,2筆土地須經過寶雅門市之門口進入,無其他出入口
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
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2
-89頁、本院卷第85-87頁、第93-95頁、第99、101頁)。
被告雖因地上物問題而不同意分割或主張變價分割,然本
件已有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
割,並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再者,上開鐵皮
建物登記坐落地號本無系爭2筆土地,且登記面積僅為438
.34平方公尺,目前鐵皮建物坐落土地範圍明顯有擴建之
情事;審酌原告無意願出賣系爭土地持分,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原物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均存有價
值不高之鐵皮地上物,所負排除地上物之風險相同,日後
可依個人需求彈性處理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問題,對於
各共有人並未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
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
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備 位分割方案,己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