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6號
SCDV,112,訴,3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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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駱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蘇綉媛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奇宗(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
8年1月間協議由原告出資人民幣468,828元購買鞋品、李奇
宗負責鞋品銷售、被告負責管理帳務、鞋品庫存,迄109年6
月2日止銷售金額已達人民幣249,630元,惟被告就上開鞋品
銷售貨款僅匯付人民幣153,692元予原告,尚有人民幣95,93
8元之差額未匯付原告,被告並於110年2月間逕自將庫存鞋
品5,315雙佔為己有,用以抵償被告積欠房東之租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爰就被告違背任務擅將庫存價值人民幣31
5,136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47,折合新臺幣為
1,410,549元)之鞋品占為己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
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奇宗前向原告借款委託工廠製造鞋子,再上網
銷售或接客戶訂單,兩造及李奇宗等3人於108年1月29日雖
曾在臺北市見面,但並未達成分潤之協議,當時係因李奇宗
未依約還款,被告基於其與李奇宗之情誼,始義務協助李奇
宗委請大陸員工管理帳務及庫存,並協助李奇宗匯款予原告
,被告未受原告委託及協助原告管理鞋品銷售之帳務及貨品
之庫存,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已
告知原告其因家庭因素無法義務幫忙協助處理帳款,且李奇
宗亦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已就渠等2人間之借
款重新協議還款條件及系爭鞋品之所有權已歸李奇宗所有等
語,故被告即未再繼續協助李奇宗處理鞋品銷售及庫存的事
情,更未將帳款抵扣房租,被告僅有依照李奇宗指示代為聯
絡大陸員工小巫處理系爭鞋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李奇宗合夥經營鞋品網購事業,原告出資人民
幣468,828元購買小童鞋、雪地靴等鞋品,由李奇宗負責銷
售鞋品,及被告曾將鞋品之銷售貨款共計人民幣153,692元
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收報表及兩造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上開鞋品銷售之
帳務及貨品庫存,卻違背任務將價值人民幣315,136元之鞋
品庫存(下稱系爭鞋品)抵償租金、轉賣他人而佔為己有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兩造間就系爭鞋品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鞋品用以抵償租金及轉賣他人而佔為己有,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549元,有無
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鞋品並無委任關係: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自承其與李奇宗合夥經營鞋品網購事業,由原告出資購買鞋
品,交由李奇宗銷售,參諸上開說明,上開鞋品縱為原告所
出資購買,惟原告既與李奇宗約定合夥經營鞋品網購事業,
則上開鞋品應屬原告與李奇宗所經營鞋品網購合夥事業之財
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非僅原告一人獨資購入所有
。又依前述原告與李奇宗所約定之合夥經營方式,可知原告
為出資之合夥人,李奇宗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則
負責管理鞋品銷售之帳務及貨品庫存,堪認上開帳務及庫存
管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該合夥事業與被告之間,原告
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管理鞋品銷售帳務及貨品庫存,兩造間
存有委任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
,549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
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鞋品屬原告及李奇宗為鞋品網購合夥事業所取得
之合夥財產,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業如前述;次查,
李奇宗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陳稱
:伊業與原告達成協議,系爭鞋品庫存已與原告無關,被告
無須再理會原告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李奇宗間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305至309頁),其後被
告即依照李奇宗之指示代為聯絡大陸地區之員工小巫處理系
爭鞋品庫存,據此以觀,實難認被告係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個人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鞋品之價值1,410,549元,應屬無據
。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鞋品佔為己有而受有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前述,被告僅係依照李奇宗指示代為聯
絡大陸員工小巫處理系爭鞋品,被告並未從中獲取系爭鞋品
轉賣之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鞋品轉賣第三人而
受有利益云云,已難採取。再者,該鞋品網購事業係由原告
李奇宗合夥經營,則關於存放鞋品倉庫之租金,本屬其等
2人經營該合夥事業所應支出之成本,縱認大陸員工小巫自
被告處接收李奇宗之指示後,將系爭鞋品用以抵償倉庫之租
金,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10,54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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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