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追加原告 黃安嘉
黃俊宇
被 告 李玲玉
黃俊晟
吳成淵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玲玉應給付新臺幣2,6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630,000元自民
國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俊晟應給付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280,000元範圍內,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2,350,000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黃俊彥新臺幣78,67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玲玉與被告黃俊晟就主文第一、二項負擔 百分之10;由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玉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李玲玉就主文第一、三項負 擔百分之83;由被告黃俊晟就主文第六項負擔百分之3;餘
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李玲玉如以新臺幣2,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俊彥主張其與黃安嘉、黃俊宇、被告黃俊晟及已 死亡之訴外人胡玉美為黃木田死亡時之繼承人,黃木田生前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依家族會議應由被告李玲玉保管,清償 黃木田之債務後,再分配予黃木田之繼承人,然被告李玲玉 違反決議內容,未先清償黃木田之債務,亦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將款項逕交予黃木田之配偶胡玉美,嗣胡玉美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原告請求被告 李玲玉、黃俊晟及胡玉美之繼承人返還出售土地之款項予黃 木田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之土地買賣價金權利,核屬 黃木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 告黃俊晟同母異父兄姊吳成淵、吳雅雯因繼承胡玉美之遺產 ,亦為黃木田之再轉繼承人,則應由被告黃俊晟、吳成淵、 吳雅雯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黃 俊彥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追加黃安嘉、黃俊宇為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黃安嘉、黃俊宇應於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等 於收受裁定後均逾期未為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27 5至277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玲玉、黃俊晟為被告,嗣原 告於114年1月20日追加黃安嘉、黃俊宇為原告、追加吳成淵 、吳雅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玲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木田所遺 留之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黃俊晟應將 上開買賣價金部分交付返還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黃俊晟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2 6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木田生前繼承其母黃張有妹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大河底段土地)、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員林段土地,與大河 底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黃木田及 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108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蘇康偉簽訂買 賣契約,將員林段土地以1,514萬元售出,其中簽約款800萬 元係於108年4月11日匯款,2期款中之400萬元係於109年5月 13日匯款,剩餘314萬元由共有人黃亦帆於113年1月19日收 款。又黃木田及其餘共有人於109年9月4日與訴外人彭錦淼 簽訂買賣契約,將大河底段土地以1,880萬元售出,其中簽 約款300萬元由共有人羅黃雪珍於109年9月4日收受支票後, 由被告李玲玉於109年9月9日將支票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2期款580萬元由被告李玲玉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支票 、110年1月6日存入其帳戶,尾款1,000萬元係於110年2月23 、25、26日分批匯入被告李玲玉之帳戶。黃木田於109年9月 10日過世,其過世前尚未收足之買賣價款2,742,500元(計 算式:3,140,000÷8+18,800,000÷8=2,742,500元)應屬其遺 產,於尚未分割前均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黃木田之繼承人為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 晟及其母親胡玉美,又胡玉美於111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黃木田過世後,原告、 被告李玲玉、黃俊晟、訴外人胡玉美、黃雪珍、黃木宏、黃
子娟、黃采玉於109年10月3日召開「黃木田一家及家族資產 分配協商會議」,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約定由胡玉美代表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完成大河底段 土地之交易,被告李玲玉則管理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並 將黃木田分得之價款先用於清償債務。惟黃木田就系爭土地 應分得之買賣價款全數遭侵占,說明如下:
⒈員林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92,500元: 被告李玲玉於收受員林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14萬元後, 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8分之1部分即392,500元交予黃木田之 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且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之受任人義務。倘認被告李玲玉已將392,500元交予被告黃 俊晟,則被告黃俊晟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392,500元予黃 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李玲玉未 依委任意旨管理買賣土地所得價款而受有392,500元之損害 ,被告李玲玉亦應給付392,500元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 且被告李玲玉與黃俊晟就392,500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價金235萬元:
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價款1,88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李玲玉之 帳戶,被告李玲玉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8分之1部分即235萬 元交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且違反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義務。倘認被告李玲玉已將235萬 元交予胡玉美,則胡玉美受有不當得利,其繼承人即被告黃 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給付235萬元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 人,又黃木田之繼承人因被告李玲玉未依授權範圍管理買賣 土地所得價款而受有235萬元之損害,被告李玲玉亦應給付2 35萬元予黃木田之繼承人,且被告李玲玉與黃俊晟、吳成淵 、吳雅雯就235萬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另原告黃俊彥已為黃木田支付喪葬費用393,350元,黃木田之 繼承人為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晟及胡玉 美共5人,故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黃俊彥78,670元(計算 式:393,350÷5=78,6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544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李玲玉應給付2,742,5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2,5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黃俊晟應給付392,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李玲玉、黃俊晟任一人就392,5 00元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就235萬元已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玲玉:
被告李玲玉於協議時只是隨口答應幫忙管理,黃木田生前有 交代被告李玲玉將買賣土地價金交予胡玉美清償債務,所以 被告李玲玉才將款項都交予胡玉美。就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 價金1,880萬元,被告李玲玉已將黃木田應分配之235萬元, 分別於109年10月6日交付110萬元、110年2月25日交付125萬 元予胡玉美;就員林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14萬元部分, 扣除代書費274,000元、律師費345,733元、仲介費280,142 元後,尚餘224萬元,被告李玲玉已將黃木田應分配之28萬 元給付予被告黃俊晟,是被告李玲玉已將應分配予黃木田之 買賣土地所得價款全數交予胡玉美、被告黃俊晟,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李玲玉請求。另原告黃俊彥有向被告李玲玉借款12 萬元以支付黃木田之喪葬費用,且被告李玲玉尚自員林段土 地之買賣價款中支出160萬元整修家族祖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俊晟:
被告黃俊晟不爭執被告李玲玉有將應分給黃木田之買賣土地 價金交予胡玉美235萬元、被告黃俊晟28萬元。至原告請求 之喪葬費用,被告黃俊晟已將喪葬補助津貼12萬元交予胡玉 美,原告提出之明細沒有辦法證明其有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成淵、吳雅雯:
我們不知道有這些錢,原告沒有拿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晟及其母胡玉美(1
11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 為被繼承人黃木田(109年9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黃木田之繼承人及被告李玲玉、訴外人黃雪珍、黃木宏、黃 子娟、黃采玉於109年10月3日參與「黃木田一家及家族資產 分配協商會議」,達成:
⒈家族土地售出、過戶、經費等後續:
⑴大河底(第二筆及第一筆)土地,由胡玉美代表黃木田家族 人等完成交易。
⑵所得費用暫由被告李玲玉管理。金額及用途紀錄於下列⒉事項 ,以利後續黃木田之債務償還及協商事宜,詳情見下方⒉。 ⒉黃木田之債務協商家庭內部議決事項:
⑴家族繼承土地所轉為現金首當用於債務清償。 ⑵截至目前為止,所認列債務為黃采玉及蘇海山(一筆)、蕭 馨吟(一筆)、張鳳池(一筆)。
⑶償還金額與順序,由黃木田資產繼承人共同議決後進行。 ⑷待上述內容決議後,被告李玲玉始得將款項放行匯款。 ㈢黃木田(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與其餘共有人於108年4月4日 將員林段地號土地出售與蘇康偉,買賣價款為1,514萬元;另 於109年9月4日將大河底段土地出售與彭錦淼,買賣價金1,88 0萬元。
㈣被告間不爭執被告李玲玉有將黃木田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235 萬元給胡玉美、交付28萬元給被告黃俊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玲玉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被告李 玲玉應於黃木田之繼承人共同決定債務清償之事宜後,始得 匯出款項,然被告李玲玉拒絕說明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黃
木田應分得之金額,且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黃木 田之繼承人,或未依委任意旨將款項先用於清償債務,而逕 自將款項交付予胡玉美、被告黃俊晟,致黃木田之繼承人受 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李玲玉不爭執其有同意系爭決議( 見調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22頁),可知黃木田之繼承人 、訴外人黃雪珍、黃木宏、黃子娟、黃采玉與被告李玲玉間 就系爭土地之過戶、所得價款等事宜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李 玲玉自應依系爭決議履行其受託之事務,並應將簽約情形、 所得價款於何時收受、收受金額若干等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 。被告李玲玉雖抗辯未受有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 出其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280,142元之收據(見本 院卷二第331頁),則被告李玲玉既受有報酬,依前揭規定 ,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㈢觀諸原告黃俊宇與被告李玲玉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俊 宇向被告李玲玉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請李玲玉保留賣地尾款,被告李玲玉回覆:「已經完成 的事情已經是過去了你們這一輩的子孫不用知道」、「我不 想管理因為不清楚你家的內情叔叔姑姑們說先給這一輩你的 阿姨保管」、「去找胡玉美你們家分的錢在他那裡不要找我 」(見調卷第26至28頁),被告李玲玉對於原告黃俊宇詢問 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所得價款等狀況消極不予回應。被告 李玲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胡玉美說他會去還,且當時 黃木田生前時,我有問他錢下來要放你的帳戶還是給胡玉美 ,他說要給胡玉美,所以我才給他的。協議時,我忘記黃木 田生前有交代給胡玉美,所以才把錢都交給胡玉美。(法官 問:黃木田生前之指示能推翻上述決議?)應該可以,因當 時只是隨口答應幫他們看管錢,但我說錢還沒有下來要怎麼 看管。我是想到他父親有說要交給胡玉美處理,所以我才把 錢交給胡玉美,沒有幫他們保管,是有簽名但沒有很正式。 買賣土地大家都是長輩在處理,我們八個兄弟姊妹間都是長 輩在處理,跟下一輩都沒有關係,我認為只有胡玉美是長輩 ,所以才給胡玉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322至3 23頁),是被告李玲玉未依系爭決議之約定,逕將款項交予 胡玉美、被告黃俊晟,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被告李玲玉對於黃木田之繼承人未能以買賣價款清償黃 木田之債務,並受領足額買賣土地價款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之責。
㈣原告不爭執員林段土地之簽約款800萬元、2期款400萬元部分 ,惟就員林段土地尾款314萬元、大河底段土地1,880萬元部
分,主張被告李玲玉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8分之1即2,742,50 0元先行清償黃木田之債務,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交付款項 ,被告李玲玉則抗辯員林段土地之尾款價金314萬元應扣除 代書費、律師費及仲介費共90萬元,且其已交付員林段土地 尾款28萬元予被告黃俊晟、大河底段土地買賣價金235萬元 予胡玉美云云。依被告李玲玉提出之單據,其確有支出代書 費274,125元、律師費345,733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給付被告李玲玉委任報酬,惟按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 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 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書狀中陳稱 被告李玲玉負責對外與買家洽談買賣條件,而有為一定委任 事務之處理,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李玲玉得向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取得委任報酬,始屬合理。至被告李玲玉得請求之 報酬金額為何,被告李玲玉提出之收據係記載「收到2筆土 地買賣仲介費用280,142元」,本院審酌被告李玲玉處理事 務之性質及其難易程度、花費時間等,280,142元僅約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金百分之0.8,明顯低於一般仲介行情,認被 告李玲玉請求報酬280,142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黃木田 就員林段土地應分得之尾款為28萬元【計算式:(3,140,00 0-274,125-345,733-280,142)÷8=280,000元】,加計其就 大河底段土地應分得之235萬元(計算式:18,800,000÷8=2, 350,000元),黃木田所得分配之款項為263萬元(計算式: 280,000+2,350,000=2,630,000元)。 ㈤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 權。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參照)。黃木田 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對系爭土 地分配買賣所得價款之權利,自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被告李玲玉未經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黃木田就 系爭土地買賣所分配之價金交予胡玉美及被告黃俊晟,其對 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玲玉給付263萬元
予黃木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玲玉有將黃木田 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235萬元予胡玉美,為被告所不爭執, 胡玉美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而胡玉美於111年9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均未拋棄繼 承,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 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於繼承胡玉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35萬元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又被告間不爭執被告李玲玉有將黃木田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 28萬元予被告黃俊晟,被告黃俊晟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晟給付28萬元 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李玲玉依民法第544條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與被告黃俊晟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被告黃俊晟、 吳成淵、吳雅雯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於28萬元、235萬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損害,係本於不同法律原 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於28萬元之範圍內,如被告李玲玉、黃俊 晟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 235萬元之範圍內,如被告李玲玉、被告黃俊晟、吳成淵、 吳雅雯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 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 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故有
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 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經查,黃木田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黃俊彥、黃俊宇 、黃安嘉、被告黃俊晟、胡玉美,應繼分為各5分之1,原告 黃俊彥主張其支出黃木田之喪葬費用393,350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及治喪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治喪 明細所列各項花費,合於一般殯葬禮俗,尚屬合理,被告黃 俊晟應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黃木田之喪葬費用,即應負 擔78,670元(計算式:393,350÷5=78,670元),原告主張被 告黃俊晟應給付黃木田之喪葬費用78,670元予原告,應屬有 據。被告黃俊晟稱已將應分攤之黃木田殯葬費用交付其母胡 玉美云云,惟並無證據顯示胡玉美為支出黃木田殯葬費用之 人,原告保有喪葬費用收據,應係支出上開費用之人,黃俊 晟向其母支付黃木田之喪葬費用,並不生對原告黃俊彥之清 償效力,所辯自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李玲玉(見調卷第71頁)、112年9月22日送達被 告黃俊晟(見調卷第57頁),民事更正聲明狀則於114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李玲玉、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見本院卷 二第333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玲玉應 給付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0月8日起,其中63萬元自114年5 月24日起;被告黃俊晟應就28萬元給付自114年5月24日起; 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美之遺 產範圍內就235萬元給付自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木田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俊晟應就78,670元給付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玲玉、黃
俊晟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6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 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被告並應依主文第4、5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李玲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