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78號
SCDV,112,訴,1378,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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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追加原告 黃安嘉
黃俊宇
被 告 李玲玉
黃俊晟
吳成淵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玲玉應給付新臺幣2,6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630,000元自民
國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俊晟應給付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280,000元範圍內,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2,350,000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黃俊彥新臺幣78,67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玲玉與被告黃俊晟就主文第一、二項負擔 百分之10;由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玉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李玲玉就主文第一、三項負 擔百分之83;由被告黃俊晟就主文第六項負擔百分之3;餘



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李玲玉如以新臺幣2,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俊彥主張其與黃安嘉黃俊宇、被告黃俊晟及已 死亡之訴外人胡玉美黃木田死亡時之繼承人,黃木田生前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依家族會議應由被告李玲玉保管,清償 黃木田之債務後,再分配予黃木田之繼承人,然被告李玲玉 違反決議內容,未先清償黃木田之債務,亦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將款項逕交予黃木田之配偶胡玉美,嗣胡玉美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原告請求被告 李玲玉黃俊晟胡玉美之繼承人返還出售土地之款項予黃 木田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之土地買賣價金權利,核屬 黃木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 告黃俊晟同母異父兄姊吳成淵吳雅雯因繼承胡玉美之遺產 ,亦為黃木田之再轉繼承人,則應由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黃 俊彥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追加黃安嘉黃俊宇為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黃安嘉黃俊宇應於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等 於收受裁定後均逾期未為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27 5至277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玲玉黃俊晟為被告,嗣原 告於114年1月20日追加黃安嘉黃俊宇為原告、追加吳成淵吳雅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玲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木田所遺 留之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黃俊晟應將 上開買賣價金部分交付返還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黃俊晟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2 6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木田生前繼承其母黃張有妹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大河底段土地)、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員林段土地,與大河 底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黃木田及 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108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蘇康偉簽訂買 賣契約,將員林段土地以1,514萬元售出,其中簽約款800萬 元係於108年4月11日匯款,2期款中之400萬元係於109年5月 13日匯款,剩餘314萬元由共有人黃亦帆於113年1月19日收 款。又黃木田及其餘共有人於109年9月4日與訴外人彭錦淼 簽訂買賣契約,將大河底段土地以1,880萬元售出,其中簽 約款300萬元由共有人羅黃雪珍於109年9月4日收受支票後, 由被告李玲玉於109年9月9日將支票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2期款580萬元由被告李玲玉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支票 、110年1月6日存入其帳戶,尾款1,000萬元係於110年2月23 、25、26日分批匯入被告李玲玉之帳戶。黃木田於109年9月 10日過世,其過世前尚未收足之買賣價款2,742,500元(計 算式:3,140,000÷8+18,800,000÷8=2,742,500元)應屬其遺 產,於尚未分割前均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黃木田之繼承人為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 晟及其母親胡玉美,又胡玉美於111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黃木田過世後,原告、 被告李玲玉黃俊晟、訴外人胡玉美黃雪珍黃木宏、黃



子娟、黃采玉於109年10月3日召開「黃木田一家及家族資產 分配協商會議」,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約定由胡玉美代表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完成大河底段 土地之交易,被告李玲玉則管理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並 將黃木田分得之價款先用於清償債務。惟黃木田就系爭土地 應分得之買賣價款全數遭侵占,說明如下:
 ⒈員林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92,500元:  被告李玲玉於收受員林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14萬元後, 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8分之1部分即392,500元交予黃木田之 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且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之受任人義務。倘認被告李玲玉已將392,500元交予被告黃 俊晟,則被告黃俊晟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392,500元予黃 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李玲玉未 依委任意旨管理買賣土地所得價款而受有392,500元之損害 ,被告李玲玉亦應給付392,500元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 且被告李玲玉黃俊晟就392,500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價金235萬元:
  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價款1,88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李玲玉之 帳戶,被告李玲玉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8分之1部分即235萬 元交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且違反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義務。倘認被告李玲玉已將235萬 元交予胡玉美,則胡玉美受有不當得利,其繼承人即被告黃 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給付235萬元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 人,又黃木田之繼承人因被告李玲玉未依授權範圍管理買賣 土地所得價款而受有235萬元之損害,被告李玲玉亦應給付2 35萬元予黃木田之繼承人,且被告李玲玉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就235萬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另原告黃俊彥已為黃木田支付喪葬費用393,350元,黃木田之 繼承人為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晟及胡玉 美共5人,故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黃俊彥78,670元(計算 式:393,350÷5=78,6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544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李玲玉應給付2,742,5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2,5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黃俊晟應給付392,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黃俊晟應給付原告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李玲玉黃俊晟任一人就392,5 00元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就235萬元已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玲玉
  被告李玲玉於協議時只是隨口答應幫忙管理,黃木田生前有 交代被告李玲玉將買賣土地價金交予胡玉美清償債務,所以 被告李玲玉才將款項都交予胡玉美。就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 價金1,880萬元,被告李玲玉已將黃木田應分配之235萬元, 分別於109年10月6日交付110萬元、110年2月25日交付125萬 元予胡玉美;就員林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14萬元部分, 扣除代書費274,000元、律師費345,733元、仲介費280,142 元後,尚餘224萬元,被告李玲玉已將黃木田應分配之28萬 元給付予被告黃俊晟,是被告李玲玉已將應分配予黃木田之 買賣土地所得價款全數交予胡玉美、被告黃俊晟,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李玲玉請求。另原告黃俊彥有向被告李玲玉借款12 萬元以支付黃木田之喪葬費用,且被告李玲玉尚自員林段土 地之買賣價款中支出160萬元整修家族祖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俊晟
  被告黃俊晟不爭執被告李玲玉有將應分給黃木田之買賣土地 價金交予胡玉美235萬元、被告黃俊晟28萬元。至原告請求 之喪葬費用,被告黃俊晟已將喪葬補助津貼12萬元交予胡玉 美,原告提出之明細沒有辦法證明其有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成淵吳雅雯
  我們不知道有這些錢,原告沒有拿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晟及其母胡玉美(1



11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 為被繼承人黃木田(109年9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黃木田之繼承人及被告李玲玉、訴外人黃雪珍黃木宏、黃 子娟、黃采玉於109年10月3日參與「黃木田一家及家族資產 分配協商會議」,達成:
 ⒈家族土地售出、過戶、經費等後續:
 ⑴大河底(第二筆及第一筆)土地,由胡玉美代表黃木田家族 人等完成交易。
 ⑵所得費用暫由被告李玲玉管理。金額及用途紀錄於下列⒉事項 ,以利後續黃木田之債務償還及協商事宜,詳情見下方⒉。 ⒉黃木田之債務協商家庭內部議決事項:
 ⑴家族繼承土地所轉為現金首當用於債務清償。 ⑵截至目前為止,所認列債務為黃采玉蘇海山(一筆)、蕭 馨吟(一筆)、張鳳池(一筆)。
 ⑶償還金額與順序,由黃木田資產繼承人共同議決後進行。 ⑷待上述內容決議後,被告李玲玉始得將款項放行匯款。 ㈢黃木田(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與其餘共有人於108年4月4日 將員林段地號土地出售與蘇康偉,買賣價款為1,514萬元;另 於109年9月4日將大河底段土地出售與彭錦淼,買賣價金1,88 0萬元。
㈣被告間不爭執被告李玲玉有將黃木田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235 萬元給胡玉美、交付28萬元給被告黃俊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玲玉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被告李 玲玉應於黃木田之繼承人共同決定債務清償之事宜後,始得 匯出款項,然被告李玲玉拒絕說明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黃



木田應分得之金額,且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黃木 田之繼承人,或未依委任意旨將款項先用於清償債務,而逕 自將款項交付予胡玉美、被告黃俊晟,致黃木田之繼承人受 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李玲玉不爭執其有同意系爭決議( 見調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22頁),可知黃木田之繼承人 、訴外人黃雪珍黃木宏、黃子娟、黃采玉與被告李玲玉間 就系爭土地之過戶、所得價款等事宜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李 玲玉自應依系爭決議履行其受託之事務,並應將簽約情形、 所得價款於何時收受、收受金額若干等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 。被告李玲玉雖抗辯未受有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 出其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280,142元之收據(見本 院卷二第331頁),則被告李玲玉既受有報酬,依前揭規定 ,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㈢觀諸原告黃俊宇與被告李玲玉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俊 宇向被告李玲玉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大河底段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請李玲玉保留賣地尾款,被告李玲玉回覆:「已經完成 的事情已經是過去了你們這一輩的子孫不用知道」、「我不 想管理因為不清楚你家的內情叔叔姑姑們說先給這一輩你的 阿姨保管」、「去找胡玉美你們家分的錢在他那裡不要找我 」(見調卷第26至28頁),被告李玲玉對於原告黃俊宇詢問 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所得價款等狀況消極不予回應。被告 李玲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胡玉美說他會去還,且當時 黃木田生前時,我有問他錢下來要放你的帳戶還是給胡玉美 ,他說要給胡玉美,所以我才給他的。協議時,我忘記黃木 田生前有交代給胡玉美,所以才把錢都交給胡玉美。(法官 問:黃木田生前之指示能推翻上述決議?)應該可以,因當 時只是隨口答應幫他們看管錢,但我說錢還沒有下來要怎麼 看管。我是想到他父親有說要交給胡玉美處理,所以我才把 錢交給胡玉美,沒有幫他們保管,是有簽名但沒有很正式。 買賣土地大家都是長輩在處理,我們八個兄弟姊妹間都是長 輩在處理,跟下一輩都沒有關係,我認為只有胡玉美是長輩 ,所以才給胡玉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322至3 23頁),是被告李玲玉未依系爭決議之約定,逕將款項交予 胡玉美、被告黃俊晟,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被告李玲玉對於黃木田之繼承人未能以買賣價款清償黃 木田之債務,並受領足額買賣土地價款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之責。
 ㈣原告不爭執員林段土地之簽約款800萬元、2期款400萬元部分 ,惟就員林段土地尾款314萬元、大河底段土地1,880萬元部



分,主張被告李玲玉未將黃木田應分得之8分之1即2,742,50 0元先行清償黃木田之債務,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交付款項 ,被告李玲玉則抗辯員林段土地之尾款價金314萬元應扣除 代書費、律師費及仲介費共90萬元,且其已交付員林段土地 尾款28萬元予被告黃俊晟、大河底段土地買賣價金235萬元 予胡玉美云云。依被告李玲玉提出之單據,其確有支出代書 費274,125元、律師費345,733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給付被告李玲玉委任報酬,惟按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 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 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書狀中陳稱 被告李玲玉負責對外與買家洽談買賣條件,而有為一定委任 事務之處理,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李玲玉得向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取得委任報酬,始屬合理。至被告李玲玉得請求之 報酬金額為何,被告李玲玉提出之收據係記載「收到2筆土 地買賣仲介費用280,142元」,本院審酌被告李玲玉處理事 務之性質及其難易程度、花費時間等,280,142元僅約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金百分之0.8,明顯低於一般仲介行情,認被 告李玲玉請求報酬280,142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黃木田 就員林段土地應分得之尾款為28萬元【計算式:(3,140,00 0-274,125-345,733-280,142)÷8=280,000元】,加計其就 大河底段土地應分得之235萬元(計算式:18,800,000÷8=2, 350,000元),黃木田所得分配之款項為263萬元(計算式: 280,000+2,350,000=2,630,000元)。 ㈤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 權。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參照)。黃木田 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對系爭土 地分配買賣所得價款之權利,自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被告李玲玉未經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黃木田就 系爭土地買賣所分配之價金交予胡玉美及被告黃俊晟,其對 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玲玉給付263萬元



黃木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玲玉有將黃木田 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235萬元予胡玉美,為被告所不爭執, 胡玉美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而胡玉美於111年9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均未拋棄繼 承,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 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於繼承胡玉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35萬元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又被告間不爭執被告李玲玉有將黃木田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 28萬元予被告黃俊晟,被告黃俊晟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晟給付28萬元 予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李玲玉依民法第544條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與被告黃俊晟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於28萬元、235萬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損害,係本於不同法律原 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於28萬元之範圍內,如被告李玲玉、黃俊 晟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 235萬元之範圍內,如被告李玲玉、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 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 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故有



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 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經查,黃木田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黃俊彥黃俊宇黃安嘉、被告黃俊晟胡玉美,應繼分為各5分之1,原告 黃俊彥主張其支出黃木田之喪葬費用393,350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及治喪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治喪 明細所列各項花費,合於一般殯葬禮俗,尚屬合理,被告黃 俊晟應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黃木田之喪葬費用,即應負 擔78,670元(計算式:393,350÷5=78,670元),原告主張被 告黃俊晟應給付黃木田之喪葬費用78,670元予原告,應屬有 據。被告黃俊晟稱已將應分攤之黃木田殯葬費用交付其母胡 玉美云云,惟並無證據顯示胡玉美為支出黃木田殯葬費用之 人,原告保有喪葬費用收據,應係支出上開費用之人,黃俊 晟向其母支付黃木田之喪葬費用,並不生對原告黃俊彥之清 償效力,所辯自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李玲玉(見調卷第71頁)、112年9月22日送達被 告黃俊晟(見調卷第57頁),民事更正聲明狀則於114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李玲玉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見本院卷 二第333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玲玉應 給付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0月8日起,其中63萬元自114年5 月24日起;被告黃俊晟應就28萬元給付自114年5月24日起; 被告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美之遺 產範圍內就235萬元給付自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木田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俊晟應就78,670元給付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玲玉、黃



俊晟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6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 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被告並應依主文第4、5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李玲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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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