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反訴 被告 葉祐銘
葉家豪
葉沖瑞
葉晉榮
葉晉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
14日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
黑色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即新竹市○○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一
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共有同
段716、718-4、715-6地號土地上,且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越界建築,屬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共有土地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起確認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反訴,而系爭建
物有無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事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係在何處,準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
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各約2平方
公尺,暨同段7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約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其間因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稱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
附圖)到院後,原告乃於112年12月5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715-6地號、718-4地
號、716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B)、(C
)、(D)部分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原以原告葉炳良為反訴被告,反訴聲明請
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民富段713-7、715-5、71
8-3、716-4與反訴被告葉炳良所有同段713、715-6、718-4
、716地號土地間,應以民事反訴狀所附新竹地政複丈成果
圖所示E-F-G-H-I連線為經界界址(亦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房屋外牆外緣)。嗣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
加相鄰地共有人全體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復於114年5月6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7日測
籍字第1141555351號函附鑑定圖(鑑測日期為114年1月14日
,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之鑑測成果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3、715-6、718-4、71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
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
二第29頁)。
㈢經核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反
訴被告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但與反訴被告葉炳良同
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葉祐
銘、葉家豪、葉沖瑞、葉晉榮、葉晉成等人為被告,且係經
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反訴被告除葉炳良外,其餘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在
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未經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用
位置及面積如卷附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
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715-6地號、718-4地號、716地號土地
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面
積均為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㈡被告則以: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乙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書圖,依其
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未逾越使用毗鄰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同段713-7、715-5、718-3、71
6-4地號土地範圍內,且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系爭經界位置
,與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係以系爭建物滴水
線投影面積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未就原宗地界線(地籍
圖上之黑線)施測,而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作成鑑定圖,並於鑑定書說明:圖示—黑色實線係地
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係民富段713、715-6、7
18-4、716地號與毗鄰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爰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葉炳良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雖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作成鑑定書圖,惟其鑑定結果與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 不同,仍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以便查明上開二 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與複丈成果圖不同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反訴被告葉祐銘、葉家豪、葉沖瑞、葉晉榮、葉晉成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共有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並經原告當場請求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面積測量占用前 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26 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3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為112年10月24日),並以附表載明系爭建物分別占用新 竹市○○段000地號內如該圖標示(A)部分7平方公尺、同段7 15-6地號內如該圖標示(B)部分1平方公尺、同段718-4地 號內如該圖標示(C)部分1平方公尺、同段716地號內如該 圖標示(D)部分1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以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範圍,測得 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各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合先敘明。 ㈡其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系爭建物是否均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內,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測量是否正確等節進行鑑定,且經兩造於本院114 年1月14日勘驗期日同意以系爭建物西側外緣A、B二點及「 春福天下」東側圍牆外緣C、D二點為測量標示點,由本院囑 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當場進行測量,其鑑定結果 如本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內政部國 土測量中心並出具鑑定書說明其鑑定結果:圖示—黑色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係民富段713、715- 6、718-4、716地號與毗鄰同段713-7、715-5、718-3、716- 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 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民富段517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實地主張意旨位置。其中A、B點為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外緣,C、D點為「春福天下」東側圍牆外緣。系爭建物未逾 越使用毗鄰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均位於 民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範圍內。圖示 A1--B1藍色連接虛線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經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 實線不符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 物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且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13-7、715-5、718 -3、716-4地號土地範圍內,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越 界建築於原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又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A--B之紅色 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相同。 ㈢再者,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新竹市補建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 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等語。據此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已 敘明其鑑定方法及測量經過,係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 度新竹市補建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以此計算出坐標值,而施測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時參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據以測繪出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而得出鑑定結果,並標明圖根點位置,其鑑 定方法較前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單純以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 範圍進行施測之測量方式更為嚴謹周延,堪認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前開鑑定結果方為可採。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 心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 —b黑色連接實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同段713、715-6、7 18-4、7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即國測中心鑑定圖所 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 實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 第3項所示。而系爭建物及現有外牆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 未占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如前 述,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 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 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 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